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2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曉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曉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曉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已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錢罪之徒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匯入被告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轉出,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71號

  被   告 羅曉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曉蕙可預見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Binance」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取得UserID「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幣安帳戶),再將本案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幣安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Instagram」和LINE通訊軟體聯繫 黃怡柔 ,向黃怡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至112年7月6日止之期間,購買共56726.26顆泰達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5月25日至112年6月3日止之期間,共轉入1,910顆泰達幣至本案幣安帳戶之電子錢包,旋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黃怡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曉蕙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虛擬貨幣是什麼,我也不會操作,我怕我會忘記本案幣安帳戶的帳號、密碼,就傳送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UserID「000000000」號之幣安帳戶,係被告申請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幣安帳戶會員資料供參;又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泰達幣並存入其向「Binance」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之電子錢包,再於112年5月24日至112年7月6日止之期間,購買共56726.26顆泰達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5月25日至112年6月3日止之期間,共轉入1,910顆泰達幣至本案幣安帳戶之電子錢包,旋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等附卷供參,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並無證據可佐其說,且被告對於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知悉,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該人不會利用其上開幣安帳戶為財產犯罪行為之空間,則被告應自知在其交付上開幣安帳戶資料後,對於取得之人將如何使用,已喪失控管之能力。從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幣安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況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工作20餘年,有相當社會經驗,而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目前金融實務運作情形,應具有預見同時持有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該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之轉帳及交易等常識之能力。然被告於本案竟未經查訪求證,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此舉無異係衡量其財物不會遭騙取,選擇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其主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幣安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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