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沁彤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柯權洲 律師
被   告  黃紀綱黃健
被   告  邱依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3/5,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
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3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配偶關係(於民
國106年1月7日結婚,於109年7月3日離婚),然於夫
妻關係存續時之109年4月13日凌晨3時,在屏東縣○○市
○○街○○號原告住處,被告乙○○○○○○、甲○○二人於
寢室同床同寢、衣衫不整,顯然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下異性朋
友交往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原告因此鬱悶不已,
所受精神痛誠殊難想像,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乙○○○○○○、甲○○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
行為之事實,及被告甲○○知悉被告乙○○○○○○係有配
之人,均不爭執。惟:
㈠被告乙○○○○○○於離婚時同意給付原告30萬元,依雙方
於LINE對話內容談及「精神賠償的部分改成30萬元」等語,
可知此30萬元即屬被告乙○○○○○○因上開外遇所給付予
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竟對同一侵害配偶權之事由
,再提起本件訴訟,而為重複請求,實有違誠信,亦有欠公
允,應予駁回,退步言倘認賠償金額高於30萬元,亦應扣除
已為給付之30萬。
㈡被告乙○○○○○○依離婚協議書,需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及保險費,以屏東地區之生活消費,每人約為18,372
元,二人則為36,744元;保險費則每年需支付60,324元。又
被告乙○○○○○○目前負債,新光銀行為179萬元、土地
銀行為45萬元、台新銀行為100萬元(二筆每筆50萬元),
貸款金額約為270萬元,是則被告乙○○○○○○經濟擔甚
為沈重。另被告甲○○父親 邱俊榮 於108年因職業災害受傷
而無工作能力,家境清貧、經濟困窘。為此請求酌減為10萬
元等語。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配偶關
係(於106年1月7日結婚,於109年7月3日離婚),被
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同床同寢、衣衫不整等事實,有切結
書、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5、67-70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已致原
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
之利益遭受損害,亦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堪認重大,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
,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經查:
㈠依卷存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乙○○○○○○
同意給付30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雖被告
乙○○○○○○提出在簽訂離婚協議書前之109年6月10日
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原告陳稱:「然後精神賠償的部分改
成3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並抗辯此30萬元
即屬被告乙○○○○○○因上開外遇所給付予原告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云云,然此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乙
○○○○○○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前20多天,曾經有關於精神
賠償之討論而已,而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除以
上財產外,被告乙○○○○○○、原告雙方均同意拋棄贍養
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則依此文義,可知該30萬元係原告與被告乙○○○○○○就
有關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並非被告乙○○○
○○○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給付予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故被告黃紀綱即黃健此項抗辯並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經商,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民意
代表及鄉鎮市調解委員,被告乙○○○○○○大學畢業,目
前為職業軍人,被告甲○○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
,被告二人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
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互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7頁背面、第228頁)。又原告108年度有所得417,
98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乙000000000年度有
所得942,924元,及汽車一輛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置於證物袋)(雖本院卷存第234頁,
乙000000000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另有台灣愛
連股份有限公司等三筆所得,然此此三筆所得人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為原告,故非被告乙○○○○○○之所得),被告甲
○○108年度有所得10,000元(見本院卷第237頁之被告甲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再者,依上開離婚
協議書,可知被告乙○○○○○○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至
大學之扶養費用(含教育、補育及生活費用)、保險費用(
見本院卷第170、171頁);被告乙○○○○○○尚有貸款
債務即新光銀行1,793,557元、土地銀行236,142元、台新
銀行483,598元及472,616元,有卷存貸放明細歸戶查詢、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繳息還本/繳費收據可參(見本院209
、211、212、213頁);被告甲○○約貸580,953元,有
卷存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財產資力,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二人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本件原告請
求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
始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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