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林啟森
被   告  李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0年4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及訴外人李岳澤前因細故,與訴外人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之司機即原告
發生糾紛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107年
11月28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旁之
中興巴士停車場內,夥同2名不詳男子將原告圍住,並共同
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原告,拉扯使原告跌倒在地,原告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瘀腫,右腰、胸部、腹部疼痛,右
小腿及右小指挫傷、右側耳聽力障礙及耳鳴、右眼視網膜裂
孔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9,740元。⑵交通
費用7,614元:原告因前開傷勢需搭乘計程車或騎乘機車往
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費用1,805元及油資費用5,809元。⑶
精神慰撫金180,000元,以上共計197,354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與李岳澤毆打受傷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5日新北檢兆
偵誠緝字第6249號通緝書,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手
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三重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而李岳澤因前開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與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以10萬
元成立調解(即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0號),
並經原告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刑
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審案
卷查明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李岳澤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
如下:
1、醫療費用9,7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共計支出
9,740元等語,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三重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7,61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須往返醫
院,共支出計程車費用1,805元及油資費用5,809元,固
據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惟就油
資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並無法證明均屬原
告因往返醫院所必要之加油費用,是除計程車費用1,805
元,屬就醫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外,原告其餘油資費用
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18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與李岳澤之傷害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司機,
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108年無財產所得
資料,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可佐,再考量被告之加害
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90,000
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01,545元(計
算式:醫藥費用9,740元+交通費用1,805元+精神慰撫
金90,000元)。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
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
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各侵權行為
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比例為準
。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
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
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
,應由被告與李岳澤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其內部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是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101,545元,應由被告與李岳澤內部平均分擔
即各二分之一即50,772.5元,則李岳澤因與原告成立調解
所應允賠償之10萬元既超過其內部應分擔額,且至今未清
償分文,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賠償
金額自不受影響,原告仍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101,545元
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5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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