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二行「甲○○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更正為「甲○○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0年間因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後」;及第六行倒數四字「將所申辦」,更正為「將其於94年10月25日所申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及罰金刑最低刑,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修正後刑法第30條僅為文字修正,就其法律規範及刑罰效果並無差異,故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0年間因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1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1年12月16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47條累犯雖亦經修正,但於故意再犯之情形,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22次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復不思正途以賺取合法財物,猶貪圖私利,藉幫助他人犯罪以求獲利,其所為增加政府查緝犯罪集團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均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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