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7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90號原告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65906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7日向被告報運自大陸進口貨物VGACARD&ACCESSORIES計2批(報單第AA/93/6518/0149號、第AA/93/6392/4021號),其中第1項AIW9800PRO128MEU(下稱系爭貨物)報列進口稅則第8473.30.10號,稅率0﹪,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由電腦抽中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核,系爭貨物除資料處理之功能外,尚具有可接收電視訊號之特定功能,屬影像調諧器,其稅則號別應予改列,乃以94年2月22日基普進補字第0940010209號及94年3月25日基普進補字第0940010543號函,將系爭貨物核定改列稅則第8528.12.10號,按稅率7.5﹪補稅,分別補徵稅款計新台幣(下同)553,450元及1,307,356元。
原告不服,以系爭顯示卡,其功能專用於桌上型個人電腦作為強化3D立體圖形之處理,並藉由該產品之圖像處理器,快速運算龐大圖形資料,轉變成機器提供之訊號成為可理解之形式(印刷之文字、圖形),呈現於輸出單元(例如顯示於顯示器上),故系爭產品係前述稅則8471之零件及附件而應屬稅則8473.30,與稅則第8528.12.10號之產品有所不同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4年11月2日分別以基普復一進字第0941006896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經合併審議後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改列為第8528.12.
10號,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應有誠信原則與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被告如欲變更原核定之稅則,因行之有年,不宜溯及既往。
⑴本案依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函、77
年3月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6號函、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等函釋意旨,進口貨物適用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在符合以下原則時,如欲變更適用稅則,海關應報部申請核定,略謂:(一)適用範圍:貨物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均有適用。(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無論是否出自同一關區,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三)延續性:進口行為之延續性,並考量進口期間與進口次數。
⑵系爭貨物除由被告海關進口外,亦有由台北關進口,且
時間至少長達2年以上。且系爭貨物係採購自繪圖晶片廠商加拿大ATITechnologiesInc.所生產之原廠顯示卡。依據該公司網站資料,該公司歸類系爭貨物為多媒體顯示卡類別(MultimediaGraphicsCards)。系爭產品名稱為All-in-Wonder系列產品。該系列產品主要功能在執行2D及3D影像、玩電腦遊戲與上網瀏覽等多媒體功能。產品品名係依據其晶片代號(即晶片開發時之代號)、記憶體容量(Dram容量如64M、128M、256M、
512M等)來作為銷售區別。但其產品主要功能與結構幾乎完全一致。故原告於復查與訴願時所提供歷來進口之All-in-Wonder系列產品進口報單共計20份,均與系爭2張進口報單之產品同屬系列產品(All-in-Wonder)。復查與訴願決定認原告2年多來僅進口同型系爭產品5案,不符合行之多年之整體性、延續性等語,實屬誤認。被告改變稅則之認定方式,未考量系爭產品在數量、金額、時期等因素,對原告權益造成重大影響。
⒉系爭貨物確係僅專供個人桌上型電腦顯示用途,與稅則號別第8528所定義之電視影音設備在功能上並不相同:
⑴系爭貨物其主要功能係輔助桌上型個人電腦作為強化2D
、3D立體圖形之處理,並藉由該產品之圖像處理器,快速運算龐大圖形資料,轉變成電腦可理解之形式(印刷之文字、圖形),呈現於電腦之輸出單元。依關稅總局所發布之海關進口稅則章目註及增註第84章章註5
(乙)規定:自動資料處理機可由多種分離單元結合而成一系統...,如一單元能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視為整個系統之一部分:(1)其為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者;(2)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者;及(3)其能以該系統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碼或信號)接收或遞送資料者。故該系爭貨物應屬稅則類別84.71所謂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零件及附件,而應歸類於稅則84.73.30。
⑵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亦附帶具有影像調諧器功能,惟該附
屬組件必須附屬於本系爭貨物始能發揮效用,並無法單獨拆離系爭產品而產生影像調諧功效,亦無法將該組件另行組裝或嵌附於任何電視接收器具或數位機上盒(
STB)來發揮電視影像接收功效。即便依海關稅則解釋準則認定系爭貨物由超過1種以上之材料或物質所組成,表面上可歸列於2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同準則亦規定其分類原則為:「(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3(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準此而言,本件系爭貨物於進口報單已標明係VGACARD&ACCESSORIES,縱因產品材料(組件)混合有Tuner功能而無法依前述(甲)作明確歸類,則參照前述說明,系爭貨物主要功能為專供桌上型電腦使用之繪圖卡,主要特徵在於圖像顯示功能,依(乙)分類解釋原則,實應歸列該產品稅則別號為8473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附屬零(組)件。
⑶被告於復查決定書內引證國際商品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47頁倒數第9行對8528節規定,其規範主旨略以:
(1)各種家庭用電視接收機...,(3)...影像監視器之影像調諧器...等語。如由文意解釋來看,其功能係提供電視或影像監視器之影音訊號。與原告系爭貨物主要功能係提供桌上型個人電腦螢幕顯示功能並不相同。又,被告引證(093)基關字第046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略旨:「STEREOTVTUNERCARD係裝於電腦PCI介面之電視視訊卡...,以接收電視訊號為主要特徵,宜歸類稅則號別8528.12.10號『影像調諧器項下』…」。其文意主旨亦表達接收電視訊號為主要特徵。此與原告系爭貨物主要特徵在於提高個人電腦處理2D或3D影像時之運算效能,而輔以增加視訊影像調諧功能者,實屬有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3.30.10.90-5號為:「其他第8471.
10、8471.30、8471.41、8471.49、8471.50、8471.60、8471.70目機器之零件及附件」稅率0﹪,第8528.12.10.00-1號為:「影像調諧器」稅率7.5﹪;次按「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為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戊)所明訂。系爭貨物經查係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除資料處理之功能外,尚具有可接收電視訊號之特定功能,屬影像調諧器,被告據以將其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12.10.00-1號,於法並無不合。
⒉系爭貨物之ATI原廠產製之同類產品"ATITVWONDER"早於
89年5月1日經財政部賦稅署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歸類為電視調諧器;另查原告網站所顯示之資訊,系爭貨物原告係歸類於TVTUNERCARD。
⒊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期間(至本案進口時)僅1年餘,所
提供自92年1月起迄今共20筆進口報單影本中,僅5案與系爭貨物相同,其數量零星,難符合報財政部行之多年條件之整體性與延續性,本案無「行之多年」稅則之適用。且93年間核示同類貨品歸列稅號之案例(93基關字第046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可見於原告主張「稅則行之多年」之期間,其他廠商進口類似產品皆已依稅則第8528.12.10.00-1號之「影像調諧器」繳納關稅,原告(各別廠商)並無正當理由,卻以「稅則行之多年」為名爭取零稅率(差別待遇)之適用,顯然曲解「稅則行之多年」之意義,所訴核無足採。
⒋查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
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準則1所明定,系爭貨物除有原告聲稱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功能,如「強化2D、3D立體圖形之處理」、「電腦使用之繪圖卡」及「圖像顯示功能」外,另有「經電腦驅動程式啟動後,以遙控器控制,內含有PHILIP立體聲電視調諧器,可提供125個電視頻道,提供調諧器等功能」之「影像調諧器」之功能,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準則1暨按第84章章註5、(戊)之規定:「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原告主張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3分類,顯係對稅則分類原則誤解所致,次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於94年6月7日以(94)基關字03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答稱:「本案貨品為多媒體顯示卡,其主要功能包括輔助個人電腦之圖像處理(3D繪圖加速)及電視調諧器(可接收125個電視頻道)。依據第84章章註5(戊)規定之『除資料處理外之特定功能者』應屬『影像調諧器』,宜歸列稅則第8528.12.10號」。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主要功能係輔助桌上型個人電腦作為強化2D、3D立體圖形之處理,並藉由該產品之圖像處理器,快速運算龐大圖形資料,轉變成電腦可理解之形式(印刷之文字、圖形),呈現於電腦之輸出單元,確係僅專供個人桌上型電腦顯示用途,與稅則號別第8528定義之電視影音設備在功能上並不相同。依關稅總局發布之海關進口稅則章目註及增註第84章章註5(乙)規定,該系爭貨物應屬稅則類別84.71所謂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零件及附件,而應歸類於稅則84.73.30。被告認定系爭貨物附帶具有影像調諧器功能,惟該附屬組件必須附屬於系爭貨物始能發揮效用,無法單獨拆離系爭貨物而產生影像調諧功效,亦無法將該組件另行組裝或嵌附於任何電視接收器具或數位機上盒(STB)來發揮電視影像接收功效,縱因產品材料(組件)混合有Tuner功能而無法依海關稅則解釋準則(甲)作明確歸類,然因系爭貨物主要功能為專供桌上型電腦使用之繪圖卡,主要特徵在於圖像顯示功能,依(乙)分類解釋原則,實應歸列該產品稅則別號為8473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附屬零(組)件。又原告歷來進口之All-in-Wonder系列產品進口報單共計20份,均與系爭2張進口報單之產品同屬系列產品,被告改變稅則之認定方式,對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依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77年3月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6號及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意旨,本案應有誠信原則與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之ATI原廠產製之同類產品"ATITVWO-NDER"於89年5月1日經財政部賦稅署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歸類為電視調諧器;另查原告網站所顯示之資訊,系爭貨物原告係歸類於TVTUNERCARD。又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期間(至本案進口時)僅1年餘,所提供自92年1月起迄今共20筆進口報單影本中,僅5案與系爭貨物相同,其數量零星,難符合報財政部行之多年條件之整體性與延續性,無「行之多年」稅則之適用。且93年間核示同類貨品歸列稅號之案例(93基關字第046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其他廠商進口類似產品皆已依稅則第8528.12.10.00-1號之「影像調諧器」繳納關稅。系爭貨物除有自動資料處理機之功能外,另有「經電腦驅動程式啟動後,以遙控器控制,內含有PHILIP立體聲電視調諧器,可提供125個電視頻道,提供調諧器等功能」之「影像調諧器」之功能,原告主張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3分類,顯係對稅則分類原則誤解所致。系爭貨物經被告於94年6月7日以(94)基關字03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答,宜歸列稅則第8528.12.10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1條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註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次按「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為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戊)所明定。而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節為:「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以符號方式將資料轉錄於資料媒體之機器及處理此類資料之未列名機器」,其第8473.30.10.90-5號為:「其他第8471.10、8471.30、8471.41、8471.49、8471.50、8471.60、8471.70目機器之零件及附件」稅率0﹪;第8528節為:「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其第8528.12.10.00-1號為:「影像調諧器」稅率7.5﹪。
五、原告分別於93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7日向被告報運自大陸進口貨物VGACARD&ACCESSORIES計2批(報單第AA/93/6518/0149號、第AA/93/6392/4021號),其中系爭貨物AIW9800PRO128MEU報列進口稅則第8473.30.10號,稅率0﹪,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由電腦抽中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核,系爭貨物除資料處理之功能外,尚具有可接收電視訊號之特定功能,屬影像調諧器,其稅則號別應予改列,乃以94年
2月22日基普進補字第0940010209號及94年3月25日基普進補字第0940010543號函,將系爭貨物核定改列稅則第8528.
12.10號,按稅率7.5﹪補稅,分別補徵稅款553,450元及1,307,356元,原告申請復查,亦經被告於94年11月2日分別以基普復一進字第0941006896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原告網站資料、被告94年6月7日(94)基關字03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前開核定函及復查決定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六、經查依原告網站資料顯示,系爭貨物歸類於TVTUNERCARD,係安裝於個人桌上型電腦內主機板擴充槽上之多媒體顯示卡,除影像處理外,經電腦驅動程式啟動後,以遙控器控制,內含有PHILIP立體聲電視調諧器,可提供125個電視頻道,所附贈之工具程式,包括ATI著名之MEDIACENTER,提供了
TV、TVLISTINGS、PLAYER、VCD、CD、DVD、LIBRARY等功能;原告亦稱系爭貨物主要特徵在於提高個人電腦處理2D或3D影像時之運算效能,輔以增加視訊影像調諧功能;足認系爭貨物除資料處理之功能外,尚具有可接收電視訊號之特定功能,自應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戊)所定「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其與原告主觀認為主要特徵與輔助功能無關。是被告以其屬影像調諧器,將其稅則改列85
28.12.10.00-1號,並無違法。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別號為8473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附屬零(組)件,並無可採。又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期間(至本件進口時)僅1年餘,依卷附其所提供自92年1月起迄今共20筆進口報單影本中,僅
5件與系爭貨物相同,分別在92年8月12日、92年10月28日、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5日、93年11月11日,數量零星,不具備行之多年之整體性、延續性條件,不生原告所稱前開財政部函釋對於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如發現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予變更,在符合整體性與延續性之原則時,應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之問題。況與系爭貨物
ATI原廠產製之同類產品"ATITVWONDER"早經財政部賦稅署於89年5月1日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歸類為電視調諧器,而被告就系爭貨物是否屬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零件及附件,而應歸類於稅則84.73.30,未曾公開表示其見解,且於發生疑義時,即以94年6月7日(94)基關字03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答據復:「本案貨品為多媒體顯示卡,其主要功能包括輔助個人電腦之圖像處理(3D繪圖加速)及電視調諧器(可接收125個電視頻道)。依據第84章章註5(戊)規定之『除資料處理外之特定功能者』應屬『影像調諧器』,宜歸列稅則第85
28.12.10號」,被告始據以為改列,難謂原告因信賴其表示,並因被告嗣後作成違反其公開表示見解之課稅處分而受有經濟上不利益,自無主張誠信原則與信賴利益保護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將系爭貨物核定改列稅則第8528.12.10號,按稅率7.5﹪補稅,補徵稅款553,
450元及1,307,356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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