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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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四)部分第6行「惟被告於97年9月2日14時許交付上開台新五甲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張先生」時」更正為「惟被告於97年9月1日14時許交付上開台新五甲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張先生」時」。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致使被害人受有新台幣6萬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