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當庭勘驗錄音時,可發現該女聲與被告聲音均屬扁平音而與被告聲音甚為相似,且恐嚇錄音內容亦均係指涉男女感情糾葛之事;另原審認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無法由刑事警察局鑑定,當另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曾打電話至大福幼稚園,但不是公訴人所指之時間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本件應加探究者,主要為被告乙○○於95年9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是否曾分別打電話予大褔幼稚園(接電話者為大褔幼稚園員工 陳黎琪 )及告訴人友人 林瑞姿 。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審將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聲紋是否與被告相符,惟該局認送驗錄音帶內通話內容,其中語音樣本之數量、品質均不符鑑定需求,故無法辦理鑑定,此有該局97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60196954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又將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或兼含錄音機,三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是否與被告相符,惟該局亦先後認送驗錄音帶轉速不正常,不符聲紋鑑定條件;送鑑錄音機無耳機輸出口裝置,不符聲紋鑑定條件;送鑑錄音帶錄音品質不佳,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此又分別有該局97年7月18日、97年9月12日、97年11月10日調科參字第09700291310、09700374460、09700448920號函在卷可證。
(三)綜上,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認定撥打前開電話者為被告,被告是否有撥打前開電話,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是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犯行;另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林建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曾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心有不甘,竟基於誹謗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意圖散布於眾,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大褔幼稚園,對接聽電話之大褔幼稚園員工陳黎琪稱:「甲○○偷人家先生不要緊,不要臉的東西,你現在打電話給她,你告訴她我絕對讓你們大褔開不下去...,一天到晚搶人家的先生,不要臉的東西,...我絕對讓你們上報紙,我告訴你們我絕對讓你們待不下去,你們最好趁早離開,...,我絕對讓她難看,我絕對讓她難看,我一定讓你們大褔開不下去」等語,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等事,致陳黎琪心生畏懼而將上揭對話轉告告訴人,告訴人亦因而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乙○○再承前揭誹謗之犯意,接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友人林瑞姿稱:「甲○○不要臉,搶人家的老公,又跟人家的老公借錢」等語,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曾撥打電話至大福幼稚園及獅子會、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黎琪、林瑞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於95年9月20日撥打電話至大福幼稚園之錄音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撥打電話至大福幼稚園及獅子會,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撥打前開電話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並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縱前開電話與被告有關,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因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是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告訴人甲○○、證人陳黎琪、林瑞姿既業經本院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已如前述,其偵查中之證述調查程序已經補足,自已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甲○○、證人陳黎琪、林瑞姿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得為證據之要件,故無證據能力。
(二)查告訴人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大褔幼稚園,其員工陳黎琪於95年9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接到一通電話,該電話之發話人稱:「甲○○偷人家先生不要緊,不要臉的東西,你現在打電話給她,你告訴她我絕對讓你們大褔開不下去...,一天到晚搶人家的先生,不要臉的東西,...我絕對讓你們上報紙,我告訴你們我絕對讓你們待不下去,你們最好趁早離開,...,我絕對讓她難看,我絕對讓她難看,我一定讓你們大褔開不下去」等語;告訴人友人林瑞姿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接到一通電話,該電話發話人稱:「甲○○不要臉,搶人家的老公,又跟人家的老公借錢」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黎琪、林瑞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亦認證人陳黎琪所接電話確有上開通話內容。
(三)惟證人陳黎琪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證稱:先前沒有見過被告,接到前開電話時,來電者並未告知姓名,嗣將該電話及錄音內容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才提及此為被告來電,原先並不知來電者是誰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7頁;偵字第1954號卷第64頁)。證人林瑞姿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亦證稱:接到前開電話時並不知對方是誰,嗣後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才提及此係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10頁;偵字第1954號卷第63頁)。
足見證人陳黎琪、林瑞姿均不知打電話者為何人,且不認識被告,依其證詞並無法確認被告即為撥打電話者。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與其先生曾經為同事,並有不正常的往來;被告常撥打其行動電話罵她;被告在網路上可以查到大福幼稚園、三重女子獅子會(林瑞姿處)電話;被告電話中的聲音與其所提錄音帶內撥打電話者聲音相符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15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院將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聲紋是否與被告相符,惟該局認送驗錄音帶內通話內容,其中語音樣本之數量、品質均不符鑑定需求,故無法辦理鑑定,此有該局97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60196954號函在卷可證。故尚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遽認前開電話確係被告所撥打。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認定撥打前開電話者為被告,被告是否有撥打前開電話,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誹謗、恐害危害安全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