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41、第10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96年3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3住處,因與其妻即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乙○○之頭部撞擊該址廁所磁磚,並毆打乙○○頭部,至乙○○受有右眉上方2.5公分傷口、頸部2X1公分紅腫、左小腿10X6公分、2X2公分、4X3公分瘀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被告另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犯罪之被害人提出告訴者,其立場與被告相反,其告訴之目的,無非係希望被告受刑事之訴追與處罰,其陳述除係以其自己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內容者外,多屬訴訟資料,殊少具有為立證事實之價值;告訴人若以其自己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述之內容,雖不失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證據價值,與一般被害人之陳述無異,非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起訴所憑之依據: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前揭普通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洪美惠 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社工人員 袁鳳儀 於原審之證詞,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於96年3月30日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本件當天是告訴人喝酒醉,上廁所跌倒,我在睡覺,她叫我,我扶他起來,她流血很多,我送她去急診的,我親眼看醫生縫合的;本件告訴人陳述不一,告訴人連續多次打我,我都沒有告她,她怕我告他,所以先對我提告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乙○○於96年3月30日上午4時22分許,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眉上方1處2.5公分傷口、左頸部2X1公分紅腫、左小腿3處瘀傷(各10X6公分、2X2公分、4X3公分)之普通傷害,其中右眉上方傷口於同日經以手術縫合8針之事實,有該院96年3月30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乙紙及該院97年3月25日函覆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考(附於96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45頁),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足堪信其為真實。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主要為告訴人於96年3月30日所受傷害,是否被告傷害所致。本院查:
(一)告訴人於指述遭毆打之當日(即96年3月30日)18時許,在警局接受偵詢時,指訴其因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導致頭部外傷等云云(參見96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第9頁);於96年7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改稱:被告抓伊頭去撞廁所地上之磁磚,並用手打伊頭云云(參見同上偵卷第22頁),嗣於原審於97年3月12日審理期日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先徒手打伊,之後改用衣架,還打巴掌,共打伊頭、手、腳等處,還以腳踹其大腿、屁股,伊被打完後去上廁所,被告又在廁所內將伊頭抓下去撞地板磁磚,伊便血流滿面云云,復經原審補充詢問,則改稱:當時伊坐在馬桶上,被告將伊身體往前拉,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頭撞到地板磁磚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又於原審97年8月8日審理中具結改稱:96年3月30日當天,伊與被告只有口角衝突,後來伊進到廁所想靜一靜,被告進來質問伊為何不睡覺,並一手揮過來,導致伊整個人倒地,伊在96年3月30日警局稱被告以拳頭毆打伊頭部,是指別天之事,嗣經原審以其偵查中之證詞詰之,則再改稱被告當日亦有以拳頭毆打伊頭部、以腳踹其身體及打巴掌,頸部紅腫可能是拉扯所致云云(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而按被害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以致對所經歷之被害經過細節,前後陳述有所不一,本屬可能,然如該等陳述內容之差異,已超過於一般經驗上所能容忍之合理程度,該等證詞之真實性即難獲擔保,而無從採憑為證據,經查:
⒈告訴人於96年3月30日清晨就醫後,頭部驗得1處2.5公分
之傷口(經手術縫合8針),然就該傷勢之成因為何,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或稱係被告以拳頭毆打其頭部所致,或稱遭被告抓伊頭部下去撞廁所地板磁磚,或稱是因被告對其揮、拉,致其重心不穩而由馬桶上摔落地面所致,先後指述反覆不一,而上開三種加害方式之施力方式明顯不同,被害者感受當有顯著差異,且被告如何對被害人施暴,要非一般枝微末節,是告訴人如係親身經歷被害過程,對於造成該頭部傷勢之成因(即被告之傷害行為態樣)應能明確指訴,惟告訴人前開指證內容相互矛盾而無從並存,且核該等出入並非一般因時間經過所致記憶模糊可擬,甚者,告訴人於偵、審中尚且指訴被告除 拉伊 頭部撞擊地板磁磚外,更徒手毆打其頭部,導致其頭部多處紅腫云云,此等說詞核與其就醫後,醫生於其頭部僅驗得前開1處傷勢之事實明顯有悖,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此部分之指證,顯有重大瑕疵,無足採憑。⒉又告訴人於96年3月30日雖另驗得頸部2X1公分紅腫及左小
腿3處瘀傷,然告訴人於當日警詢中提出本件告訴時,僅稱係遭被告以拳頭毆傷,造成頭部外傷等,並未具體指明頭部以外之遭毆打部位,嗣於偵查中,亦僅證述遭被告抓住頭部撞擊地板及徒手毆打頭部,並未指出有何遭被告毆打其他身體部位之被害事實,延至原審97年3月12日審理時,始稱遭被告徒手及以衣架毆打其頭、手、腳等處,被告並以腳踹大腿及屁股,嗣於原審97年8月8日審理時,初稱被告當日除抓其頭部撞擊地板外,與其並無其他肢體衝突,後又改稱被告還有以腳踹其身體、打其巴掌,並徒手及以衣架毆打云云。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此部分之指訴,先後內容反覆不一,且其所述遭被告以衣架毆打身體,及以腳踹其大腿、屁股並掌摑臉部等被害過程,亦與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部位僅左小腿3處瘀傷及頸部1處紅腫,且未見因衣架毆打所造成細條狀傷勢等情,明顯不符,雖證人乙○○另證稱於醫生驗傷完畢後,始發現手上有傷要補載,惟醫師表示不用云云,惟此等說詞,核與一般醫師診斷之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亦有明顯瑕疵,無足採為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之證據。
(二)又證人即社工人員袁鳳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因醫生驗傷後,懷疑為家暴案件,乃將案件轉交伊處理,伊與告訴人有過交談,告訴人表示額頭傷是與先生衝撞時造成,印象中是被抓頭去撞洗臉盆等語。核其證詞,關於告訴人成傷原因部分,因內容並不明確,與告訴人之指訴亦有出入,復係轉述告訴人於審判外之說詞而屬傳聞證據,自無足採憑,而其餘證詞部分,僅係陳述其因醫生懷疑本件為家暴案件而接觸處理本案之原委,與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成立與否,並無關連,亦無足採。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洪美惠於偵查中僅結證稱96年3月30日當日,伊接獲榮總來電,醫院告知伊乙○○縫了8針,至傷勢如何造成,伊並未看見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24頁),是證人洪美惠之證詞,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尚無從據為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證據。
(四)至公訴人援引台北榮民總醫院所檢送乙○○病歷資料中之「急診檢傷分級作業系統」列印畫面(其上記載:「傷害機制:摔倒」、「傷害原因:家庭暴力」)為據,主張醫師亦認定告訴人係因家暴導致摔倒而受傷。惟查,導致病患摔倒而受傷之原因不一而足,醫師僅係依其所受醫療專業診斷傷勢,並採取適當之治療措施,至受傷原因為何,有賴調查其他事證方能認定,該等調查既非醫師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亦非僅憑診斷傷勢所能致之,而醫師依病人之主訴而疑有家庭暴力存在,遂就傷害原因為該等登載,僅係便利家庭暴力防治機制之及時介入而已,尚無從據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五)末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96年3月30日凌晨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確有飲酒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29頁),而由告訴人額頭所受傷勢及左小腿部之大面積瘀傷(其中1處為10X6公分)觀之,核與因在廁所跌倒,額頭撞擊地面磁磚及腳部撞擊地面所可能造成之傷勢情狀不相違背,參以本件告訴人受傷後,係由被告護送其就醫急診之事實,亦有卷附「急診護理評估表」(載明係親友護送到院,且其上之「病患本人或家屬簽名欄」為被告簽名)可證,是被告所稱係告訴人喝酒後,因酒醉而在浴室跌倒受傷之辯,尚非全然無據。
七、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於96年3月30日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仍陳稱:告訴人乙○○為多年受暴婦女,受暴次數甚多,案發至偵審證述時,已有相當時日,致記憶混淆,將多次受暴情形夾雜陳述,致證詞出現瑕疵,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明顯違誤云云。惟本院斟酌告訴人證詞出現瑕疵,已超過於一般經驗上所能容忍之合理程度,該等證詞之真實性即難獲擔保,而無從採憑為證據。告訴人之證述,既已有疑;是尚難於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情形下,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於96年3月30日傷害告訴人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於96年3月30日傷害告訴人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如前所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