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25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8之1號2樓,竊取其兄甲○○放在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
1紙及提款卡2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得手後,竟與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國小附近,以甲○○之身分證上資料、自己照片、及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予該名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即將乙○○之相片黏貼於登載「甲○○」年籍資料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並在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而該名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偽造完成上開身分證後,於臺北縣板橋市新埔國小將該偽造之身分證交付予乙○○。嗣於94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7之2號同案被告丙○○之住處搜索,乙○○出示上開偽造之甲○○身分證而向員警行使,並經警當場扣得偽造之甲○○身分證1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798號偵查卷第29、30頁,94年度偵字第8375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94年11月11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乙○○之兄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94核退偵字798號偵查卷第7頁),且有甲○○本人身分證正反影本、偽造甲○○身分證正反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偽造甲○○身分證1紙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㈣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㈤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修正前提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18條第1項則未修正,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於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屬公印文,核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所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犯行,與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追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本件被告前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偽造公印文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不僅足生損害於甲○○,並使內政部對於公印文之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均受到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其上被告之相片一張,均因附著於該國民身分證而併同沒收,故無庸再為重複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