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4年4月25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14公克),並自斯時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7之2號住處和式房間內持有之。嗣於94年5月11日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毒品安非他命
1小包(驗餘淨重0.0414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警員 周維邦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言詞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如後述之警員周維邦所繪現場圖、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之書證),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丙○○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查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指訴(94年度偵字第8375號偵查卷第5頁、及94年度核退偵字第
798號偵查卷第75頁),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份訊問之,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依前開說明,證人乙○○、甲○○於偵查中有關被告丙○○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不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94年5月11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7之2號住處和式房間內為警查獲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係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於94年4月25日拿來伊家放置的,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安非他命是證人甲○○帶過來的,因為證人甲○○他當時要交保,所以請伊將案子擔下云云,經查,證人即警員周維邦證稱:毒品是從和室起出,被告丙○○承認是自己的,不是在場其他人的,查獲地點是被告丙○○之住處等語明確(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798號偵查卷第79頁),並當庭繪出查獲地點之現場圖1紙附卷(同上偵查卷第83頁)。而上開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證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798號偵查卷第29、
33頁),而證人甲○○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乙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憑(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798號偵查卷第34頁),倘若證人甲○○確實持有上開安非他命1包,其持有毒品之罪質亦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實無央求被告再擔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實無可採。此外,並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1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重量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紙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再被告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足徵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並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2月2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另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蓋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有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33條第5款、及第47條之累犯等事項,雖累犯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結果,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據此,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再查被告丙○○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毒品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而該毒品如被他人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14公克),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紙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94年4月25日某時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7之2號住處和式房間內,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身(半成品)3片、槍管(半成品)2支、滑套(即槍管外圍;半成品)2支、槍機(半成品)2片、槍機擊鎚(半成品)乙片、手槍握把
3片及底火32顆等零件與拆槍工具乙批等物。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周維邦於偵查中之證述;㈤扣案之槍身(半成品)3片、槍管(半成品)2支、滑套(即槍管外圍;半成品)2支、槍機(半成品)2片、槍機擊鎚(半成品)乙片、手槍握把3片及底火32顆等零件與拆槍工具乙批等物;㈥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時照片數幀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嫌,辯稱:上開扣案零組件係綽號「阿賢」之男子,於94年4月25日拿來伊住處置放,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四、經查,上開扣案物品雖據警員周維邦證稱為槍枝之重要組合零件等語,然經本院將上開扣案物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㈠槍身3片,認均係金屬塊(2片約16x7.5x1公分、1片約13x7.5x1公分),認定均非屬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㈡槍管2枝,認均係金屬棒(長約18、16公分、外徑均約2公分),認定均非屬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㈢滑套2枝,認均係金屬棒(長約18、16公分、外徑均約3.8公分),認定均非屬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㈣槍機2片,認均係金屬塊(1片約
2.5x2.5x10、1片約2x1.5x11公分),認定均非屬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㈤槍機擊鎚1片,認均係金屬塊(3x0.5x7.5公分),認定均非屬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㈥槍握把3片,認均係金屬塊(2.5x2.5x6公分),認定均非屬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㈦底火32顆,認均係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均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認定均非屬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認定均非屬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
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㈧拆槍工具1批,認分係小型螺絲起子、挫刀、固定架等,認定均非屬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95年6月28日內授警字第0950870857號函1紙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品依鑑定結果均認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職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尚不得遽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不法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