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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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9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即謝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關涉外私法事件之管轄權,於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則無明文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權之相關規定。而被告 彭麗妮 前有居所於我國,並為被繼承人 謝安闕 之妻,且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地及債務履行地均在我國,而契約當事人又已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由被告彭麗妮繼承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均與我國法院有所關連,爰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規定,認我國法院對本件涉外私法案件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內容,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等約定書2份附卷可稽,足見被繼承人謝安闕與被告丁○○與原告均有就本件之涉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主張被告 林花 及彭麗妮均為被繼承人謝安闕之繼承人而承受訴訟,則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安闕即川正企業行於民國94年8月1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由被告謝安闕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年利率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79%計算,並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嗣兩造更改利率約定,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97%計算,借款期間自948月19日起至97年8月19日止,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5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2,000,00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繼承人謝安闕已於95年10月12日死亡,並由被告 謝林花 及彭麗妮依法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因被告彭麗妮為外國人而有涉外因素之準據法選擇
(一)本件依原告對被告彭麗妮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理由,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依據,應分別定性為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分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及第22條選擇準據法。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麗妮之被繼承人謝安闕於死亡時為我國人,被告彭麗妮為印尼人,且其二人於而被繼承人謝安闕死亡前,有婚姻關係存續,有戶籍謄本1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服務站96年3月19日移署服高市外融字第96000614號函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繼承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謝安闕與原告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時,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有授信約定書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各1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林花及彭麗妮均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謝安闕之繼承人,應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負一切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丁○○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