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一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5年8月2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B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63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抗字第17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再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異議人)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高雄市交通大隊)逕行舉發違規(文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卻未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單,直到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5年8月2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BB0000000號裁決書時,異議人再向高雄市交通大隊聲明異議,始接獲高雄市交通大隊之函覆,雖上開違規通知單之送達通知書上蓋有東勢郵局之郵戳,然應僅足以證明高雄市交通大隊有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至於郵政機關有無將該送達通知書張貼門首公告乙節,則應由高雄市交通大隊負舉證之責,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而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及第40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再者,依該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及第74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3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鳳、孔鳳路口(該處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潘珍玉員警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高雄市裁決中心高雄交通違規案件影像查詢明細表影本1份、照片正本2張及影本1張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次查,本件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於95年3月28日寄出,送達處所為台中縣新社鄉中和村龍安46號即係異議人之戶籍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交由郵務士 徐明震 送達,徐明震於95年3月30日送達時,因異議人不在住所,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詢問居於附近異議人之叔叔,得知異議人於該日及隔日均不在家,乃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東勢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前開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因異議人住所無信箱,只得塞入門把以為送達,業據證人徐明震證述綦詳,並有收受(退回)行政訴訟郵件登記簿、有大宗掛號函件第045448號存根及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足憑。查證人徐明震係以送達信件為業務之郵務士,與異議人並無何仇怨或利害衝突,當無故意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又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證人徐明震從事郵務士工作已2年餘,駕輕就熟,亦應不致疏誤而未完成送達程序,該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乙節,亦堪認定,異議人辯稱:郵政機關未將該舉發通知單黏貼於其戶籍地址門首云云,尚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後,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而郵務機關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95年3月30日為寄存送達,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受任何通知單云云,要屬無據。從而,異議人未依期限至應到案處所陳述意見或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與第67條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適法有據,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心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