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