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帮騏原名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帮騏共同犯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曾帮騏為聖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聖祥公司)之外務員,平日負責該公司車輛檢驗工作,而聖祥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依規定應於93年10月18日前檢驗合格,曾帮騏未能於上開日期前將前揭車輛辦理定期檢驗手續,且該車於93年11月14日又因交通案件違規遭裁處罰鍰,依規定須先繳納罰緩完畢始得辦理驗車手續,詎曾帮騏圖免負擔逾期檢驗之罰鍰及逾期未繳納該車交通違規罰鍰而應加重處罰之罰鍰差額,為求順利交差了事,竟於民國93年11月22日15時,在高雄區監理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圍牆外,貪圖便利,預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乃所謂監理站黃牛,係以非法之方式代他人辦理各項車輛監理手續,並在雖無「阿明」係以偽造監理站檢驗合格戳文方式完成車輛檢驗程序之確信,但若「阿明」以此方式辦理,亦無違其本意之犯意下,與「阿明」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交付新台幣3千元之代價予「阿明」,再由阿明將事先偽刻之「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檢驗合格章27」之戳章蓋用於聖祥公司所有9R-14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汽車行車執照之檢驗「經辦機關」欄上,並自行以原子筆在「檢驗合格日期」欄上填具「93.11.22」之字樣,據以表彰上開車輛業已檢驗合格用意之證明,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30日,聖祥公司所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持上揭汽車行車執照至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車輛臨時檢驗,為檢驗員 林惟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汽車行車執照1張。
(二)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印章樣式資料1紙。
(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檢驗歷史查詢資料、違規查詢資料各1紙。
(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路監理機關執行汽機車檢驗職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表示汽機車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汽機車行車執照上填記,並非行車執照之本體,與同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有別,應屬行為時同法第220條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亦非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或公印文,不得依同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而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9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汽車行車執照上「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檢驗合格章27」之印記以及檢驗合格日期欄上「93、11、22」之註記,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該印戳及註記並非公印,係屬於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上開印戳、註記及「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檢驗合格章27」之戳章均與刑法第219條所定印章、印文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1年度台非字第
153號判決參照),自無從依該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偽造準文公書罪。又「阿明」偽刻之「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檢驗合格章27」之戳章尚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僅於蓋用於行車執照上檢驗欄用以證明該車輛業經檢驗合格,核與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不符,應依刑法第
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偽造公文書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均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法律評價有異,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阿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有將載有「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檢驗合格章27」、「93、11、22」之汽車行車執照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之行為,經本院訊問調查後,難認被告確有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人持該汽車行車執照向監理單位行使之行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易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即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具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姑念被告因未依公司規定按時辦理車輛檢驗及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且經濟情況不佳無力自行負擔逾期罰鍰,為免公司追究致工作不保,一時失慮而誤觸重典,衡情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有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修正後僅將酌減審認標準之實務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亦同此認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所造成主管機關對汽車檢驗管理正確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事後坦然承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就第74條緩刑規定雖亦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命其向國庫捐款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四)扣案9R-14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汽車行車執照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屬車主即聖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則其上偽造之「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檢驗合格章27」、「93、11、22」之準公文書,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檢驗合格章27」之戳章雖係供被告與「阿明」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僅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予緩刑之有期徒刑,法律效果尚非重大,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本院就被告在本件汽車行車執照上偽造「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檢驗合格章27」、「93、11、22」之準公文書之基本社會事實部分,與檢察官所認明者,也互核一致(僅法律評價有異),僅就被告是否進一步有行使前揭偽造之準公文書行為,認證據不足而無從認定有罪而已,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亦無重大影響,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偽造犯行,並非「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而屬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與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之規定有間,是亦堪認本案應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至司法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