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6月25日晚間,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與 陳金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與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27分許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超過規定呼氣酒精濃度標準,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一、罰鍰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整。罰鍰限於96年6月24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96年6月24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時地之酒後騎乘機車違規被舉發之事實,已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罰,不應再處罰第2次,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
3亦有明文。再按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學理上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準此,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尚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95年6月25日晚間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2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適其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興街與公園二路交岔路口時,與陳金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員警(於22時27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73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交通法庭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即異議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情,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附卷足憑,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上揭「一事不二罰」之法規意旨,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鍰52,5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得依刑事法律處罰,自不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據以裁罰罰鍰52,500元,即有未洽,受處分人所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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