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 蔡金萬 被告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鴻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職務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董事職務委任關係,惟原告迄今仍係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董事等情,有卷附被告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後來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有大門深鎖的情況,很奇怪,而原告是住臺北,特意南下發現被告已無營業,故欲聯絡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欲辭任董事一職,但都找不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乃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同年3月5日向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許鴻獅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惟均遭退回,遂又向鈞院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為公示送達之准許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81號)。爰於本件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職務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暨其董事長許鴻獅為終止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均遭退回;嗣向本院聲請為准許公示送達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81號准為公示送達之裁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代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第89至94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而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見本院補字卷第29頁),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職務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