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80號再審原告 葉隆永
黃良鎰 再審被告 葉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萬0,2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價額378萬0,233元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8,52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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