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鄭金寶前曾因數次犯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鄭金寶猶不思悛悔,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6月13日2時5分許,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麵店,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陳佳穗 所有、置於攤位上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旋即搭乘不知情之 林建中 駕駛之計程車離去;嗣因陳佳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鄭金寶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計程車駕駛林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相關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108年1月12日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竟仍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另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且其尚值青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再犯本案,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均有危害,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法紀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盒1個及現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