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可明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4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營偵字第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其母親年事已高需人照顧,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兼衡其有竊盜前案,本案犯後經查扣贓物仍否認犯罪,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況依前述,本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55日實非重度之刑,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