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特殊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為警員尋獲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67號被告吳育正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5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鎮安宮」,徒手竊取該廟宇所有放置在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廟宇人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楊富湄 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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