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是夫妻關係,丙○○於八十年六月初即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嗣原告訴請離婚,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准離婚並確定,惟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而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因辦理退休及健保之需,請領戶籍謄本時,見謄本記事欄記載乙○○為其次女,始知悉上情,爰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另對血緣鑑定結果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二八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被告之父母為 楊慶和 、丙○○,被告無兄弟姊妹,從小即與父母同住,其未曾見過庭上之原告甲○○,對血緣鑑定結果無意見。
二、證據:(無)。
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乙○○非被告與原告之婚生子女,被告在與原告結婚後一年即離家,離家後未曾返家,乙○○為被告與現任配偶楊慶和所生,對血緣鑑定結果無意見。
二、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楊慶和。
丁、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惟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請領戶籍謄本時始知悉此情,爰訴請確認乙○○非其與丙○○之婚生子女,被告乙○○則稱其父母為楊慶和、丙○○,被告丙○○稱乙○○為其與現任配偶楊慶和所生。
二、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二年九月八日與被告丙○○結婚,丙○○於八十年六月初離家出走,嗣原告訴請離婚獲勝訴判決,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判決確定,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早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二八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丙○○亦自認上情,被告乙○○則稱其父為楊慶和而非原告,其未曾見過原告等情。經查證人楊慶和證稱:「我與丙○○在八十八年結婚,我們是在七十九年時在臺北開始交往,那時我們當清潔工,後來有和她發生性關係,生下乙○○,乙○○在板橋青杏園婦產科診所出生,出生後我和丙○○到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出生登記,承辦人員說因為丙○○還未離婚,所以小孩父親一定要登記為甲○○的名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乙○○之血型及STRvWA、FGA、TH01、D7S820、D18S51、D2S1338等型別與原告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認甲○○不可能為乙○○之生父。乙○○之血型及各項DNASTR式型別與楊慶和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0000000以上,因認楊慶和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90)陸(四)字第九0一三四三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被告乙○○雖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原告稱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因辦理退休及健保之需請領戶籍謄本時發現謄本記事欄記載乙○○為其次女,始知悉上情。經查原告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請戶籍謄本,謄本中原告欄位之記事欄中記載「原名: 陳建華 。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八日與丙○○結婚,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與陳丙○○離婚,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申登。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已接通報次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一件可證,該戶籍謄本內有丙○○寄居之記載,但無乙○○設籍紀錄,足見乙○○始終未設籍於原告住所。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乙○○出生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為丙○○,申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申請設籍地為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其申請日期與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通報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相隔僅四日,且申請之設籍地為丙○○及證人楊慶和現住地,凡此皆可說明戶政機關係於接獲丙○○申請後始通報原告所屬之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並於原告記事欄內註記,而非根據原告之通報加以註記。參以被告丙○○所言,其八十年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而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先訴請丙○○履行同居,獲勝訴判決後,再於八十四年以丙○○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丙○○於離婚之訴中並未到庭答辯(參見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二八0號判決書),可見原告於起訴時當不知丙○○早與楊慶和同居且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乙○○之事,否則其儘可一開始即以通姦為由訴請離婚,殊無迂迴先訴請履行同居再請求離婚之必要。尤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請領戶籍謄本後,當日旋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益證其先前確不知有乙○○其人其事。綜上,堪認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始知悉乙○○出生之事,其於同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主張堪信為真實,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