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肆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參個沒收。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連續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入注射針筒後,無償轉讓予其女友甲○○施用。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秀水巷十七號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三八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五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伊和證人甲○○共同出資去購買的,並不是伊無償轉讓予甲○○施用云云。經本院查:
㈠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甲○○注射的海洛因從何來?)她有時會自己買,有時我給他的,她跟我在一起當然不會看她難過。每次都是她向我要的比較多。(她大概跟你要幾次,你給她幾次?)不清楚。(都是在你家裡?)是。」(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卷第三十頁)、「(甲○○注射海洛因一天注射幾次?)她如果難過就跟我要,一天幾次並不一定。(她難過跟你要,你就將海洛因裝入注射針筒中給她自己注射?)是。」(見同上卷第十八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警察在丙○○家搜到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何人的?)都是他的。(妳所注射的海洛因從何來?)是丙○○給我的。(他於何時地給妳的?)從今年二月十五日開始給我的,在丙○○家。(海洛因是丙○○拿給妳注射,或是妳自行去拿來注射?)是他裝在注射針筒弄好了給我自行注射,打在手臂及手腕處。(剛所述丙○○拿海洛因給妳注射?)是。(妳從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開始給妳幾次?)一天給我一、二次,最多三、四次。(他最後一次給妳海洛因施打是何時?)是前天的凌晨三點,也是裝在注射針筒內。(是否每天都給妳海洛因注射?)幾乎每天都給。(丙○○拿海洛因給妳,有無對價?)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相符,堪信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真實。
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被告雖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與證人甲○○合資買過三次海洛因,我們都固定放在床下,需要的就自己去拿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仍執前詞置辯,然被告翻異前詞,顯係臨刑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甲○○雖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的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多久施用海洛因一次?)一天三、四次。(施打一次需要放入多少劑量的海洛因?)放到針筒裡面大約十五CC,每次施打一次需要放一千元的量。(你與被告合資購買總共幾次?)大約三次。(每次相隔多久?)二個禮拜。(每次出多少錢?)八千元。(被告出多少錢?)八千元,一人出一半。(最後一次合資購買是什麼時候?)被抓的前兩天。(第一次合資購買海洛因是什麼時候?)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這段期間有無自己向別人購買海洛因?)沒有。」等語,是證人甲○○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數量,核與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依其所述,其與被告合資購買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可供被告與證人甲○○施用三、四天,與其證稱合資購買三次、每次相隔二個星期顯有不符,且證人甲○○與被告在偵查中已就由被告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入注射針筒後轉讓予證人甲○○施用之過程為詳盡之描述並互核相符,證人甲○○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三八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五公克)扣案可佐,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六九四號函附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轉讓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性非輕,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四點三八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三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持有上開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係證人甲○○所有,非被告所有,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秀水巷十七號住處,分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白 」之男子販入重量約一錢、半兩及一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以每小包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市區及住處等處,販賣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眾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等語。經本院查:
㈠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具結證
稱:伊有看過被告將安非他命賣給別人,約在今年三月中旬時,在埔里的街上,賣給一名不詳姓名的男性,那人我不認識,賣一包一千元,當時是晚上九點多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埔里那一次也不是販賣安非他命,伊是看到被告有拿東西給別人,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伊和被告在埔里街上遇到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伊沒有看到對方有拿一千元給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伊正在戒斷中,且那時伊很怕等語,是證人甲○○於偵查中對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已均未能明確證述,且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習性,此經被告自白在卷
,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且如大量購買,當可以較便宜之價格購得同等數量之毒品,此乃常情,是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性,自難以查獲之毒品多達二十包,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前後供述不
一,已非無疑;且未能查得何人確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證人甲○○之訊問筆錄,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實,此外,並無其他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請求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包、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空塑膠袋一包宣告沒收,即失所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