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8號異議人甲○○39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第AR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舉發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C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為警查獲,並遭裁決應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因未收到照片、沒有證據,爰聲請撤銷處分云云。
二、惟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八號裁定之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逕具狀就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行為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知,異議人雖已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尚未就其申訴逕行裁處,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五三一三四九二○○號函附卷可考。是異議人係於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為之舉發行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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