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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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方「乙方」欄內、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下方「申請人」欄內、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簽發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捌枚(含簽名、印文各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更正為「...『甲○○』之簽名各1枚,並於上開文件上盜蓋「甲○○」之印文各1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無力清償債務,假冒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貸款金額非低,對告訴人、債權人均生危害,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其冒名所貸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見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各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方「乙方」欄內、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下方「申請人」欄內、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簽發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8枚(含簽名、印文各4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後段(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第1款(緩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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