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0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1.45%機動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按上開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利息,並約定還款方式為分60期按期清償,第1次本息攤還日為93年1月25日。如有逾期清償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示之各款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惟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07,9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丙○○於92年12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丙○○未依約定繳納消費借款,尚積欠本金147,7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又被告丙○○、丁○○、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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