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三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K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速限每小時三十公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及以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撞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九九五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上肢兩處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二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家慧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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