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21號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炬熊有限公司
6弄2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己○○○
6弄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炬熊有限公司(下稱炬熊公司)於民國94年6月6日,邀同被告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自94年6月6日起至98年12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6.0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期款依約定年息20%計付懲罰性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4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661,709元及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年息20%計付懲罰性遲延利息(即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661,709元及上開利息、遲延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炬熊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戊○○、丙○○、己○○○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1,70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