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六時三十
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伊身體之故意,先出手拉扯並將伊推倒在地拖行約二公尺,致伊受有左、右手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外科門診費用四百五十元、成人精神科門診費用六千二百四十元,並受有工作損失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前開合計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元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傷害等刑事案件,另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被告甲○○被訴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