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2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2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張立宗 (原名 張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伍仟肆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立宗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919元,及
其中255,433元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19元,及其中255,
433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8
0,919元(其中255,433元為消費款、18,011元為循環利息
、7,475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
款截止日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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