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營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被移送人   金育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7
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金育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鋼珠彈壹罐、BB
彈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金育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2年6月28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佳里區南32線與南29線路口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各
壹把、鋼珠彈壹罐、BB彈壹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金育選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各壹把(含彈
匣壹個)、鋼珠彈壹罐、BB彈壹罐在卷可稽。
三、本案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各壹把,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可發射彈丸,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核
被移送人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審酌被移送人事
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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