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選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字第16號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嚴寶明檢察事務官
翁智偉檢察事務官許炳華檢察事務官被上訴人陳有聰訴訟代理人江雍正律師
林小燕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第一屆高雄市大寮區翁園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一屆高雄市大寮區翁園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2號候選人,被上訴人為求勝選,與訴外人 邱于英 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下午,至 邱于英美 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大寮鄉,下同)翁園路13巷123號住處,請邱于英美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於當日晚間,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至邱于英美上開住處,交付35,000元與邱于英美。邱于英美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收賄選民姓名」欄所示有投票權選民,以每票500元之價格,交付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賄選金額,並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與被上訴人,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請邱于英美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上訴人不能以邱于英美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有交付賄賂買票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登記參選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大寮
區翁園里里長選舉,係2號候選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日公告高雄市第1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被上訴人當選高雄市大寮區翁園里里長。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邱于英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收賄選民姓
名」欄所示有投票權選民,以每票500元之價格,交付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賄選金額,並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與被上訴人。
㈢電話號碼000000000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之用戶均為邱于英美;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戶均為被上訴人。
㈣邱于英美分別於99年11月12日下午8時57分及同日下午10時
12分以000000000之電話撥打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上訴人兩次;分別於99年11月24日上午7時37分以000000000之電話撥打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上訴人,及於同日下午2時21分暨同日下午2時41分以000000000之電話撥打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電話與被上訴人2次;分別於99年11月26日上午8時l分以000000000之電話撥打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電話與被上訴人1次,及於同日上午8時3分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與被上訴人l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邱于英美所為之賄選行為,是否與被上訴人間有意思聯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賄選為由,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形時,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登記參選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大寮區翁園里里長選舉,係2號候選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日公告高雄市第1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被上訴人當選高雄市大寮區翁園里里長,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依前揭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敍明。
(二)查,電話號碼000000000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戶均為邱于英美;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戶均為被上訴人,又邱于英美分別於99年11月12日下午8時57分及同日下午10時12分以000000000之電話撥打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上訴人兩次;分別於99年11月24日上午7時37分以000000000之電話撥打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上訴人,及於同日下午
2時21分暨同日下午2時41分以000000000之電話撥打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電話與被上訴人2次;分別於99年11月26日上午8時1分以000000000之電話撥打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電話與被上訴人1次,及於同日上午
8時3分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與被上訴人1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邱于英美於投票前6日、3日及1日密集與被上訴人聯絡,2人交情匪淺且熟識,是被上訴人辯稱:伊與邱于英美並不熟云云,不足採信。又邱于英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收賄選民姓名」欄所示有投票權選民,以每票500元之價格,交付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賄選金額,並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邱于英美於原審證稱:伊有3個小孩,其中2個在外唸書,家中有負債,還有小孩的學費要付,伊先生是打零工的,收入很不穩定,所以想要被上訴人幫伊找工作,被上訴人於投票日前大約一個星期,在訴外人 鄞水雄 家門口,告訴伊晚上會有一個朋友拿走路工的錢給伊,於當日傍晚,被上訴人之朋友即拿35,000元與伊,要伊幫忙被上訴人發走路工錢,一個人500元,伊與被上訴人間無過節及恩怨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足見證人邱于英美之經濟狀況不好,焉會自挑腰包幫被上訴人賄選,且其與被上訴人間無過節及恩怨,亦無誣陷被上訴人賄選之必要,參以邱于英美於偵查中即99年12月22日當庭將剩餘買票錢19,500元交出,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證,苟邱于英美未收受被上訴人委由他人所交付之現金35,000元,焉會再自行交出19,500元,是邱于英美之上開證述,自屬可採。綜上,被上訴人確有委由他人交付35,000元與邱于英美,請邱于英美為其賄選,應堪認定,故邱于英美所為之賄選行為,應與被上訴人間有意思聯絡,被上訴人辯稱:伊未委託邱于英美為伊買票,邱于英美所為之賄選行為與伊無關云云,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邱于英美就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如何與邱于英美約定買票之情節,於警、偵訊前後供述不一,先供稱:被上訴人係於11月20日拿2,000元與伊,要伊交付給鄞水雄作為買票之用;又改口稱:被上訴人係於11月中旬親至伊住處,說事後會有人拿錢給伊,要伊拿給有投票權選民當作走路工費;再改口稱:被上訴人開車至伊住處,伊開門讓被上訴人進屋,說等一下會有一位朋友拿選民走路工的錢給伊;嗣於原審刑事庭改口稱:被上訴人於11月20日開車至鄞水雄住處,伊當時在對街屋外與鄰居聊天,看到被上訴人後,即過街與被上訴人打招呼,被上訴人當時僅說其朋友晚上會來找伊。另邱于英美就被上訴人交付賄款金額係2,000元抑16,000元抑35,000元,前後供述不一,及就承諾為被上訴人買票之票數係31票抑32票抑70票,亦前後供述有異,邱于英美之證詞有瑕疵等情,固有筆錄影本在卷可證,惟邱于英美於偵查及警訊之供述內容與其在原審證述內容雖有上開之不同,然就被上訴人確有委請其買票之部分,則前後供述相同,而邱于英美之供述會有如上之不同,係因本件賄選行為其本身亦涉犯選罷法第99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邱于英美因本件買票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
357號、100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0年度選偵字第40號起訴,經原審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選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為脫免自己所涉犯選罷法第99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責,在偵查及警訊之供述自會有所隱匿或不實,尚難因其在警、偵訊中就被上訴人交付買票款項、時間及委託買票之過程有部分供述不同,即逕認其在原審所為之證述均屬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能以邱于英美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有交付賄賂買票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確有委請邱于英美為其買票,是邱于英美所為之賄選行為,應與被上訴人間有意思聯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編│收賄選民│時間│地點│金額││號│姓名│││新台幣│├─┼────┼───────┼───────────┼───┤│1│鄞水雄│99年11月23日或│高雄市大寮區翁園里翁園│3票││││24日下午某時│路13巷113號│1,500││││││元│├─┼────┼───────┼───────────┼───┤│2│ 陳素月 │99年11月27日前│高雄市大寮區翁園里翁園│5票││││某日│路13巷215號│2,500││││││元│├─┼────┼───────┼───────────┼───┤│3│ 鐘淑麗 │99年11月27日前│高雄市大寮區翁園里翁園│2票││││某日│路13巷199號(邱于英美│1,000│││││請陳素月代轉交)│元│├─┼────┼───────┼───────────┼───┤│4│ 陳素麗 │99年11月27日前│高雄市大寮區翁園里翁園│3票││││某日│路13巷219號(邱于英美│1,500│││││請陳素月代轉交)│元│├─┼────┼───────┼───────────┼───┤│5│ 陳仁德 │99年11月27日前│高雄市大寮區翁園里翁園│3票││││某日│路13巷61號│1,500││││││元│├─┼────┼───────┼───────────┼───┤│6│ 葛執華 │99年11月27日前│高雄市大寮區翁園里翁園│1票││││某日│路13巷附近路上│500元│├─┼────┼───────┼───────────┼───┤│7│陳 鄭春枝 │99年11月27日前│高雄市大寮區翁園里翁園│2票││││某日│路13巷119號│1,000││││││元│├─┼────┼───────┼───────────┼───┤│8│ 吳元皓 │99年11月27日前│高雄市大寮區翁園里翁園│2票││││某日上午│路13巷121號│1,000││││││元│├─┼────┼───────┼───────────┼───┤│9│ 蔡鳳梅 │99年11月27日前│高雄市大寮區翁園里翁園│4票││││某日│路13巷67號│2,000││││││元│├─┼────┼───────┼───────────┼───┤│10│ 徐惠玲 │99年11月27日前│高雄市大寮區翁園里翁園│4票││││某日上午│路13巷253號│2,000││││││元│├─┼────┼───────┼───────────┼───┤│11│ 邱景來 │99年11月27日前│高雄市大寮區翁園里翁園│2票││││某日│路13巷123號│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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