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杏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杏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3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應更正為「扣案物品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杏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易口殊無糖薄荷錠2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再次於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