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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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林文欽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文欽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查獲,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595號被告林文欽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後角巷16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欽於民國100年9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某處與友人飲用米酒若干,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同日12時後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某處出發返家,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東向7.4公里處,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MG/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欽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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