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家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72號上訴人 莊順 發法定代理人 莊何美蘭 訴訟代理人 莊琇茵 複代理人 莊紳鴻 被上訴人 陳岱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之母 陳春菊 前於民國77年11月
間自上訴人受胎,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上訴人,因當時陳春菊之配偶為訴外人 楊博仁 ,故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生父為楊博仁。嗣陳春菊與楊博仁於97年12月16日離婚,楊博仁並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親字第
6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楊博仁之婚生女確定,被上訴人並已至戶政機關辦理生父之註銷。另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出生後,即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陳春菊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生活費用,嗣被上訴人就讀國小後,上揭生活費增為每月8萬元外,上訴人尚為被上訴人支付每月之補習費,再於10年前,增加生活費為每月10萬元,給付之方式為部分由陳春菊收取上訴人所有房屋出租之租金每月約5萬元,其餘由上訴人給付現金,即上訴人有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為確認兩造間確有親子關係存在,聲請至醫院進行親子關係之鑑定,詎上訴人一再拒絕鑑定,足見兩造確為父女。又兩造曾與上訴人之家人共同出遊多次,甚至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購買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後,即登記應有部分各1/5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女 莊勝中 、 莊勝源 、 莊勝雄 、莊琇茵共有;於97年1月31日購買友邦團體傷害保險,其保險受益人指定為被上訴人及莊琇茵,上訴人顯係將被上訴人視為自己之子女。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利益及必要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於97年10月3日發生硬腦膜上下出血,
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於97年11月18日經原審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上訴人之配偶莊何美蘭擔任上訴人之監護人。惟上訴人並無撫育被上訴人,僅陳春菊前擔任上訴人所經營建設公司之會計,上訴人併予照顧,始共同出遊、購買保險、贈與土地,不得以之證明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況且,陳春菊於莊何美蘭告訴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已供稱:不承認被上訴人是自莊順受胎等語。至上訴人未依原審裁定進行鑑定,係因莊何美蘭情緒崩潰,且反對進行親子關係之鑑定所致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時,生母即陳春菊之配偶為訴外
人楊博仁,故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生父為楊博仁。嗣陳春菊與楊博仁於97年12月16日離婚,楊博仁並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楊博仁之婚生女確定,被上訴人並已至戶政機關辦理生父之註銷。
㈡上訴人因於97年10月3日發生硬腦膜上下出血,致不能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而於97年11月18日經原審以97年度禁字第33
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上訴人之配偶莊何美蘭擔任上訴人之監護人。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收受原審99
年1月20日命兩造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親子關係有無鑑定之裁定,僅被上訴人前往留下血液檢體及繳納鑑定費用,上訴人未前往檢驗。
㈣上訴人之配偶莊何美蘭告訴被上訴人之母陳春菊妨害婚姻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398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另上訴人之子莊勝雄、莊勝源、莊勝中告訴被上訴人之母陳春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438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被上訴人生母陳春菊是否自上訴人受
胎而生育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撫育,視為業經上訴人認領,而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可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末按根據遺傳定律,人類個體中每個細胞均含有相同的DNA分子,一半來自父親,另一半來自母親。而現今生物科技日新月異,親子鑑定的方式也愈來愈快速簡便,目前一般是從人體口腔細胞、血液或組織萃取出DNA,或採用DNA短片段重覆序列(STR)分析比對血緣關係,因此DNA技術逐漸成為科學鑑識的主流,而STR應用於親子關係鑑定上,親子關係機率可以達到99.99%以上。易言之,經由DNA之鑑定分析比對血緣關係,即得確認受扶養之非婚生子女是否為生父之婚生子女。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時,生母即陳春菊之配偶
為訴外人楊博仁,故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生父為楊博仁。嗣陳春菊與楊博仁於97年12月16日離婚,楊博仁並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楊博仁之婚生女確定,被上訴人並已至戶政機關辦理生父之註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原審98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佐以證人楊博仁結證稱:被上訴人非其與陳春菊之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5頁),足認被上訴人之生母並非自其配偶即楊博仁受胎,即被上訴人之生父並非楊博仁。
㈢次查:被上訴人為確認其生父即為上訴人,而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收受原審99年1月20日命兩造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接受親子關係有無鑑定之裁定,僅被上訴人前往留下血液檢體及繳納鑑定費用,上訴人未前往檢驗一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原審99年1月20日裁定暨送達證書、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79頁、第81頁)。
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猶拒絕協同上訴人前往高醫接受親子關係鑑定,表示因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發生硬腦膜上下出血,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呈植物人狀態於長庚醫院就醫中;而被上訴人現於美國就讀,學期中無法返臺參與血緣鑑定,表示前已於高醫留有血液檢體,希望由高醫繼續鑑定。嗣經兩造達成協議,由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取得上訴人之口腔黏膜組織,被上訴人則提出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由本院向高醫取得被上訴人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兩者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遂於100年
3月4日前往長庚醫院,經該院醫師 陳仁傑 之協助,以棉棒採取上訴人口腔黏膜組織,當場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彌封,並由其以上訴人之手在封口處按捺指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均亦簽名其上,最後取得高醫函送之被上訴人親子鑑定報告,始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親子關係等節,有10
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2月18日雄分院 金民實 99家上72字第03036、03035號函、被上訴人100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授權書、上訴人陳報同意狀、本院100年3月
4日勘驗筆錄、高醫100年3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1065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77頁)。嗣因被上訴人遺留於高醫檢體所作成之DNA標記資料不足,僅就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分析法操作標準MJIB-DNA-SOP-M14,無法排除、亦無法確認兩造是否具有一親等親子血緣關係,而需加驗DNAXSTR型別,以確定二者親子關係,本院遂通知被上訴人應返臺親自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20日調科肆字第10000118390號鑑定書、本院100年5月27日雄分院金民實99家上72字第09080號函、10
0年6月10日雄分院金民實99家上72字第098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88頁、第93頁)。經加驗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乃表示:依據遺傳法則,陳岱蕙之DNASTR型別僅D3S1358一項型別與 莊順發 口腔黏膜組織棉棒之相對應型別矛盾,其餘型別均不矛盾,且性染色體XSTR各項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併計XSTR血緣指數值)為1.792×0000000以上,研判莊順發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陳岱蕙之生父等語,有該局100年7月25日調科肆字第1000036175
0號鑑定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如此足認被上訴人之母乃自上訴人受胎,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之生父。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生父,應屬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法務部調查局先表示無法排除、亦無法確認兩造
是否具有一親等親子血緣關係,最後又表示莊順發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陳岱蕙之生父,鑑定結果不正確,請求再送長庚醫院鑑定等語。惟查:法務部調查局第一次鑑定所依據之資料乃為高醫之書面檢驗資料及上訴人之口腔黏膜組織,比對時發現資料尚有不足,遂函知本院應加驗DNAXSTR型別,被上訴人始自美國返臺親自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採取檢體比對一節,業如前述,況且,上訴人迄未舉證法務部調查局之DNA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或性染色體XSTR型別分析法有何悖於現行遺傳學科技鑑定原則,亦未說明何以長庚醫院私人機構之血緣鑑定能力較諸國家政府機構之法務部調查局為優且正確,其僅因鑑定結果未符合預期即予以否認,自不足採。另請求再送鑑定,亦無足取。
㈤末查:被上訴人出生後,上訴人即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母陳春
菊生活費,及由陳春菊收取房租充作扶養費,且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購買保險契約、土地等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陳春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台幣帳戶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暨保險費、友邦團體傷害險保險證等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
4頁至第140頁、第159頁至第164頁、第40頁至第41頁),佐以證人陳春菊證述其確自上訴人受胎,而每月收受款項扶養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6頁),足認上訴人確有自幼扶養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以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雖為上訴人之非婚生子女,惟經生父上訴人撫育,視為認領,兩造間有親子關係等語,即為可採。
㈥另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陳春菊間短期資金往來,不能作為撫育
證明,況上訴人亦曾為陳春菊另一子 楊閔翔 購地,楊閔翔應非上訴人之子,自不得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購地而視同撫育。再者,陳春菊於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否認自上訴人受胎而生育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婚生子女等語,並引用鳳山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981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7月31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169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惟查:上訴人若非為扶養被上訴人,並無將自有不動產出租之租金交由被上訴人之母陳春菊收益之必要,更無為被上訴人購買保險及土地之可能。況且,兩造之血緣經鑑定結果,確實無法排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生父,均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之母陳春菊係為撫育被上訴人。至陳春菊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配偶莊何美蘭告訴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雖否認自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受胎一節,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可憑,惟此與鑑定結果不符,本不足採。再者,被告恐受刑事追訴,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乃屬常情,自不得以被告刑事偵查中之辯解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上訴人為陳春菊之子楊閔翔購地,目的為何,尚與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生父並無任何關連,自無從以該購地否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生父及曾撫育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生母陳春菊係自上訴人受胎而生育
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撫育,視為業經上訴人認領,而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親子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李昭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