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元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為宵小,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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