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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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進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進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張進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分別更正為「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同年月六日」、「一百年一月三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7、428號」),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受刑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