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麗卿被告鍾慧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麗卿因被告鍾慧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六○○六八五五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鍾慧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所陳報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又具保人王麗卿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送達證書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執字第一二二○五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惟依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所示,被告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二」,而依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並未向被告上址戶籍地為傳喚、拘提,則被告是否確實逃匿,尚有可疑,聲請人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