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苗栗 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曾義瓊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被告 李漢龍 被告 呂世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被告 林春霖
號被告 陳其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漢龍、呂世維、林春霖、陳其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元,及其中呂世維、林春霖自民國100年1月6日起;其中李漢龍、陳其順自民國100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漢龍、呂世維、林春霖、陳其順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漢龍、呂世維、林春霖、陳其順,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告起訴(99.12.28)前三日即99年12月25日內政部已核定曾義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局長,有內政部令一件為證。乃原告於起訴時仍列 邱銘光 為法定代理人,原告嗣後發現,補提上開內政部令,並游法定代理人曾義瓊另為委任王勝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先前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依法有據,應為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嗣因 附表編號四KOMATSU牌PC-200挖土機,原告賠償被害人金額為69萬元,故將原告起訴請求該部挖土機之70萬元縮減1萬元,故請求總金額由原先之460萬元縮減為459萬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不合。
三、被告李漢龍、林春霖、陳其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李漢龍原為原告苗栗縣警察局所屬交通隊員警,自民國
98.01.01起派駐在苗栗縣○○鎮○○路○○○○號苗栗縣拖吊保管場(以下簡稱保管場),負責輪值場內違規車輛及因案查扣之贓證物之保管、看守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曾騎警用機車至苗栗縣○○鎮○○路○○○號1樓,由呂世維(原名 呂世圍 )經營之 金典 機車行保養維修,而結識呂世維,之後於98年8月間,被告呂世維因至上開保管場,見場內有數台因案查扣之挖土機,便向被告李漢龍提出可用「調包」即載大小相仿但較舊的挖土機進來調換場內挖土機之方式,將被告李漢龍職務上保管之場內挖土機加以變賣牟利,被告李漢龍因投資股票虧損新台幣8、9百萬元,需款孔急,乃覺可行便予附和。適逢被告呂世維正在建屋,僱用被告林春霖駕駛挖土機整地,被告呂世維便請被告林春霖打探、找尋有意購買挖土機之人及載運挖土機之拖板車,被告林春霖復因工作之故,覓得被告即拖板車司機陳其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意配合將挖土機拖出保管場後予以轉售,被告李漢龍、呂世維、林春霖、陳其順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被告李漢龍安排在其值班之時間內,由被告呂世維、林春霖、陳其順先至保管場內察看挖土機,並商議被告陳其順除應先給付價款外,尚須另載一台較舊但大小相仿之挖土機進入保管場內充數,以免事跡敗露。被告呂世維並自不詳管道,取得人頭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將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交予被告陳其順、被告林春霖供聯繫使用,被告呂世維前後五次事先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林春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由被告林春霖轉達各次載運保管場內挖土機之時間、應給付之價額等事項予被告陳其順知悉,李漢龍、呂世維、林春霖、陳其順乃於下列時、地,共同將保管場內被告李漢龍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挖土機侵占入己:
㈠於98.10.18上午6時許,先由被告李漢龍事先將保管場內
之監視錄影系統斷訊,被告陳其順即駕駛拖板車搭載被告林春霖至保管場,車上並載有供調包用之三菱MS110型挖土機1台,由被告李漢龍打開保管場大門讓其等進入。被告呂世維在場內指引要載走附表編號三所示之CATERPELLAR牌之CAT320C型挖土機後,由被告林春霖下車欲將該編號三之挖土機開出,但因其不會操作,被告林春霖便叫被告陳其順自行將該挖土機開出,其則在旁協助觀看,以免撞到旁邊的轎車,被告陳其順再駕駛該拖板車上之三菱MS110型挖土機至編號三挖土機原擺放位置,並將該編號三之挖土機開上拖板車,完畢後即由被告李漢龍打開保管場大門,讓被告陳其順、林春霖將挖土機載出。
㈡被告呂世維事先於98.10.31以其自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 陳錦興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呂世維以1500元僱用陳錦興於98.11.01凌晨5時許,駕駛拖吊車至保管場內將擋住附表編號一所示之KOMATSU牌PC-300LC型挖土機出路之轎車移開,再由被告李漢龍預先將保管場內之監視錄影系統斷訊後,被告陳其順即駕駛拖板車搭載被告林春霖至保管場,車上並載有供調包用之三菱MS180型挖土機1台,由被告李漢龍打開保管場大門讓其等進入。被告呂世維在場內指引要載走編號一之挖土機後,由被告林春霖下車將編號一之挖土機開出,再由被告陳其順駕駛該車上三菱MS180型挖土機至編號一挖土機原擺放位置,並將該編號一之挖土機開上拖板車,完畢後即由被告李漢龍打開保管場大門,讓被告陳其順、林春霖將挖土機載出。
㈢被告呂世維事先於98.11.17以其自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陳錦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呂世維以8000元僱用陳錦興於98.11.17晚間8時,駕駛拖吊車至保管場內將擋住附表編號四所示之KOMATSU牌PC-200型挖土機出路之轎車移開。於98.11.18上午6時許,由被告李漢龍預先將保管場內之監視錄影系統斷訊後,被告陳其順即駕駛拖板車搭載被告林春霖至保管場,車上並載有供調包用之三菱MS180型挖土機1台,由被告李漢龍打開保管場大門讓其等進入,被告呂世維在場內指引要載走編號四之挖土機後,由被告林春霖下車將編號四之挖土機開出,再由被告陳其順駕駛該車上三菱MS180型挖土機至編號四挖土機原擺放位置,並將該編號四之挖土機開上拖板車,完畢後即由被告李漢龍打開保管場大門,讓被告陳其順、林春霖將挖土機載出,陳錦興則再駕駛拖吊車將轎車移回原位。
㈣被告呂世維事先於98.12.06以其自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陳錦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呂世維以8000元僱用陳錦興於98.12.06晚間8時30分許,駕駛拖吊車至保管場內將擋住附表編號五所示之KOMATSU牌PC-450型挖土機出路之轎車移開,於98.12.07上午5時許,由被告李漢龍將保管場內之監視錄影系統斷訊後,被告陳其順即駕駛拖板車搭載被告林春霖至保管場,車上並載有供調包用之三菱MS180型挖土機1台,由被告李漢龍打開保管場大門讓其等進入。被告呂世維在場內指引要載走編號五之挖土機後,由被告林春霖下車將編號五之挖土機開出,再由被告陳其順駕駛該車上之三菱MS180型挖土機至編號五挖土機原擺放位置,並將該編號五之挖土機開上拖板車,完畢後即由被告李漢龍打開保管場大門,讓被告陳其順、林春霖將挖土機載出,陳錦興則再駕駛拖吊車將轎車移回原位。
㈤被告呂世維事先於98.12.18以其自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陳錦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呂世維以8000元僱用陳錦興於98.12.18晚間9時許,駕駛拖吊車至保管場內將擋住附表編號二所示之KOMATSU牌PC-200型挖土機出路之轎車移開。於98.12.19上午6時許,由被告李漢龍預先將保管場內之監視錄影系統斷訊後,被告陳其順即駕駛拖板車搭載被告林春霖至保管場,車上並載有調包用之三菱MS180型挖土機1台,由被告李漢龍打開保管場大門讓其等進入。被告呂世維在場內指引要載走編號二之挖土機後,由被告林春霖下車將編號二之挖土機開出,再由被告陳其順駕駛該車上之三菱MS180型挖土機至編號二挖土機原擺放位置,並將該編號二之挖土機開上拖板車,完畢後即由被告李漢龍打開保管場大門,讓被告陳其順、林春霖將挖土機載出,陳錦興則再駕駛拖吊車將轎車移回原位。
⒉嗣於98.12.22下午3時許,台灣苖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
記官會同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 張禮德 小隊長等人,至保管場欲點交如附表編號一之挖土機時,發現已不翼而飛。經擴大清查陸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二至五之挖土機亦不在場內,嗣調閱保管場內監視器後,發現該監視器在被告李漢龍值班時有斷訊之情事,經由被告李漢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被告李漢龍、呂世維等人涉有重嫌,乃於98.12.31上午10時20分許,持台灣苖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李漢龍住處及被告呂世維經營之金典機車行等地執行搜索,並於金典機車行處扣得被告呂世維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發現其手機之電話簿內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再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後,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 鈞院 審理中。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查被告四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侵占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侵害原告機關所代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5台,而上開挖土機經被告侵占後不知轉售何處,無法請求返還原物,故原告機關依前揭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賠償其價額460萬元,計算式如下。
有關侵占之五台怪手經原告向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請求鑑定價格,其鑑定之金額雖為495萬元(證一號,詳勘估報告第2頁),惟原告認該挖土機長期置放保管場未使用,故以勘估報告第4頁諮詢價格說明表中之二手價格及查扣後八個月以上價格之最高值即附表編號1.KOMATSUPC-300LC挖土機價值100萬元,編號2.KOMATSUPC-200挖土機價值70萬元,編號3.之CATERPELLARCAT-320C型挖土機價值120萬元,編號4.KOMATSUPC-200挖土機價值70萬元,編號5.KOMATSUPC-450挖土機價值100萬元,共計460萬元(嗣因編號4.KOMA
TSUPC-200挖土機,因被害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原告賠償69萬元,較鑑價少1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李漢龍、呂世維、林春霖及陳其順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⒈被告李漢龍、陳其順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⒉被告林春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及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 陳述略 稱:「是他們(指其餘被告)要我找買主」、「當初我只是介紹買主,只是介紹,沒有拿到錢,至於買主是同一個買主,因他患癌症,所以拜託我到場幫忙他看而已,買主現在如何處理,車輛現在怎麼樣了我都不知道」等語。
⒊被告呂世維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陳述略稱:
㈠答辯人呂世維絕非主謀,公訴人自始即偏坦被告李漢龍,
故於案發後被告李漢龍潛逃大陸。嗣經友人規勸返台接受檢察官羈押偵訊時曾將李漢龍、林春霖等二人帶往現場模擬被告等犯案之實情,為何未將答辯人呂世維一併帶往現場說明及對質,致誤認被告呂世維與共同被告李漢龍、林春霖等之犯罪實況,而誤認答辯人為主謀,此後第一、二審之判決,經傳訊證人查證後,竟以自由心證,而不予採信證人之證言,實難令答辯人信服。
㈡共同被告李漢龍就本案之犯罪所獲得之利益20萬元、20萬
元、15萬元、15萬元,以上四次共70萬元,而答辯人呂世維所獲得之報酬為10萬元、10萬元及一台小迷你挖土機(折價為6萬元、6萬元共12萬元)。
㈢共同被告 李春霖 係由其找尋被告陳其順購買本件之挖土機五台,其二人是否合夥共同購買,為被告呂世維所不知。
而承買挖土機之價金理應由陳其順與林春霖交付被告呂世維轉交被告李漢龍始為正確,而共同被告林春霖竟在刑事庭審理時辯稱伊僅持有與呂世維就如何調包其所保管、看守之挖土機,並向呂世維收取不法費用乙節,未免太扯且不實。查挖土機並非被告呂世維保管及看守,竟稱為呂世維保管看守。及購買之價金應由陳其順、林春霖交與被告呂世維,再轉交與共同被告李漢龍的。竟稱林春霖向呂世維收取不法費用,顛倒是非、黑白不分;另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支手機之磁卡係共同被告李漢龍交付與呂世維,並囑咐轉交一支給林春霖使用的,竟稱為被告呂世維自不詳管道取得,又查答辯人對挖土機之結構完全外行,又稱均由答辯人事先組裝改修,是被告對刑事庭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完全不服,業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具狀上訴鈞院刑事庭轉呈最高法院審理中。
㈣至於答辯人與共同被告李漢龍、林春霖、陳其順等人雖有
參加五次到場盜取挖土機,但於第二次即98年11月1日於進行盜取中,因引擎發不動,又急於前往醫院探視罹患大腸癌住院之母親,便先行離去,是該次答辯人並未完成共同竊盜之行為,且自始只約定盜取四台挖土機而已,故陳其順與林春霖等二人僅交付盜取四台挖土機所約定之20萬元、20萬元、15萬元、15萬元給共同被告李漢龍的。是該第二次被載走挖土機之損害,應不得向答辯人索取。況且共同被告李漢龍盜走之五台挖土機,是否已有被害人向原告提出請求賠償,若有提出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多少?應提出賠償金額之收據始能證明原告實際受到損害,否則其請求顯無理由。
㈤共同被告李漢龍所盜取之五台挖土機,經原告交付與中國
生產力中心予以勘驗後所為之鑑定價格,第一台(98.10.18)CAT320型挖土機為100萬元至120萬元;第二台(98.1
1.1)PC300LC型挖土機為100萬元;第三台(98.11.18)PC200型挖土機為60萬元至70萬元;第四台(98.12.7)PC450型挖土機為90萬元至100萬元;第五台(98.12.19)PC200型為60萬元至70萬元等,其價格顯然過高,答辯人不同意。因該鑑價單已載明僅作補償價格之參考而已,答辯人建議另找其他較專業之單位,依挖土機生產之年份折舊予以鑑定,或以該中國生產力中心所鑑定價格說明表之最低價即(100萬+100萬+60萬+90萬+60萬=410萬)410萬元計算,再經過三次法院查封拍賣之價格計算為準,即第二次拍賣降二成為328萬元,第三次拍賣之價格再降二成則為262萬4000元,則較為合理。而答辯人僅參與載走四台挖土機,是應連帶負責賠償之金額應扣除第二台之100萬元,是被告呂世維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10萬元,第二次拍賣降價二成之價格為248萬元,第三次拍賣之價格再減價二成,則為198萬4000元,則較為合理等語。
參、本院之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李漢龍、林春霖、陳其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又李漢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況且其在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已承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見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陳述,自足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李漢龍於案發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自98年1月1日起派駐於苗栗縣拖吊保管場,負責輪值場內違規車輛及因案查扣之贓證物(如挖土機等)之保管、看守工作,業據被告李漢龍在刑事案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該保管場約僱人員 連子瑩 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刑事偵卷三第145-14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警交字第0980026530號函暨苗栗縣警察局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苗栗拖吊場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7-73、77-171頁)。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挖土機,均係因案查扣而放置於該保管場內,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各分局查扣各類刑案(肇事)車輛登記簿附卷可佐(見同卷第16-21頁),並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彭國燕 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同卷第192-193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均為被告李漢龍職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無訛。
三、又被告4人前開先後5次掉包挖土機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李漢龍於偵查、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二第222-223頁、原審卷一第208-21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春霖、證人陳錦興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三第35-37頁、第173-174頁),復有被告李漢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對象通話明細暨基地台一覽表、被告呂世維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對象通話明細暨基地台一覽表、被告林春霖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對象通話明細暨基地台一覽表、陳其順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對象通話明細暨基地台一覽表、證人陳錦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對象通話明細暨基地台一覽表(見260號偵卷三第44-143頁)、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隊長 徐聰沐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挖土機照片11張、苗栗拖吊保管場代保管挖土機清冊1紙、苗栗拖吊場監錄系統98年斷訊時程表1紙、苗栗縣後龍鎮縣立肉品屠宰場大門口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龍鎮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與苗11線口北上處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竹南鎮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91K與博愛街口北上處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新竹市61線西濱快速公路與東大街口北上處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二第1-13、23、32-6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2月10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現場空照圖1張、履勘照片10張(見偵卷三第144、159-166頁)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李漢龍、呂世維、林春霖對其等犯行在刑事偵審中所為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呂世維雖辯稱:關於第2次犯行即98年11月1日當天,準備拖走之挖土機引擎發不動,又急於前往醫院探視罹患大腸癌住院之母親,便先行離去,該次伊未完成共同竊盜之行為,且自始只約定盜取四台挖土機而已,故陳其順、林春霖二人僅交付盜取四台挖土機所約定之20萬元、20萬元、15萬元、15萬元給李漢龍,該第二次被載走之挖土機之損害,應不得向其索取等語。惟查,共同被告李漢龍在刑事第一審具結證稱:「(問:呂世維這五次有沒有哪一次提前離開?)沒有」(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春霖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等調包,是呂世維先在那邊,伊與陳其順到了,由呂世維講哪一台可以先拖,伊與陳其順進去將挖土機拖走,呂世維最慢走,五次呂世維都在,伊走時呂世維仍在現場等語(見同上卷第227頁反面)。而被告李漢龍、林春霖2人對其等前後5次掉包挖土機之基本事實均屬坦承,且具結作證,如虛偽陳述需負偽證刑責,其2人應無再冒偽證之重責刻意誣陷被告呂世維之動機,足以證明呂世維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本件被告李漢龍與被告呂世維間因有共同謀議為用「調包」即載大小相仿但較舊的挖土機進來調換場內挖土機之方式,將李漢龍職務上保管之場內挖土機加以變賣牟利,為被告李漢龍、呂世維所供認不諱,至於何人提議,何人附合,雖各執一詞,李漢龍辯稱係呂世維提議,呂世維辯稱係李漢龍提議,並於刑事第一審舉證人即金典機車行之會計 曾玟晴 及修車師傅 蕭穩基 證稱:是李漢龍到金典機車行找呂世維,要求被告呂世維幫忙找人去買挖土機,起先被告呂世維均不理會,講了好幾次之後,被告呂世維才答應幫忙云云(見同上審卷一第146-166頁)。然查,被告李漢龍身為公務員,苟要侵占保管之公物,並向他人提議共同犯法,因係涉及不法,衡情應係私下提議,豈有在他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為不法之提議?且證人曾玟晴與被告呂世維係男女朋友關係,此為證人曾玟晴所不否認,被告呂世維更於原審數度陳稱證人曾玟晴即為伊之未婚妻(見1089號偵卷第124頁、刑事第一審卷一第29頁);而證人蕭穩基則自從在金典機車行擔任學徒開始,即向被告呂世維學習修車技術謀生,迄至作證之時仍受僱於被告呂世維,亦為證人蕭穩基所自陳(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65頁背面),是證人曾玟晴、蕭穩基2人,或與被告呂世維有情感上之密切關係,或與之有工作、經濟上之依賴情形,證詞難免偏頗,且證詞與常情亦相違背,尚不足以以其等證詞認定係被告李漢龍提議,本院認並無足夠證據證明何人為提議之人,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李漢龍、呂世維二人共同謀議用「調包」即載大小相仿但較舊的挖土機進來調換場內挖土機之方式,將李漢龍職務上保管之場內挖土機加以變賣牟利之事實。
六、另被告林春霖雖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被告李漢龍與呂世維二人就如何調包、出賣其所保管、看守之挖土機達成合意時,即已將持有之物,將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即已成立,再者李漢龍與呂世維於確認將挖土機載運外出前,挖土機有部份零件已不堪使用,呂世維尚會先前往組裝、整修,待完成後再通知伊前往載運,亦可證李漢龍、呂世維之侵占已完成,挖土機已成為贓物,無從成為侵占之客體云云。惟查:被告李漢龍、呂世維2人雖有在被告林春霖參與本案之前,先行談論過可將保管場內之挖土機予以調包出售之事,又縱然挖土機有部份零件不堪使用,呂世維在調包載走挖土機前有先前往組裝、整修,然該保管場平時係由苗栗縣警察局之員警包含被告李漢龍及其同仁 劉祐展 等共八人輪班看守保管,並非僅由李漢龍一人保管,此有苖栗拖吊小組勤務分配表附卷可稽(見99偵字260號偵查卷第140頁以下),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並非始終均在被告李漢龍個人之保管狀態下,被告李漢龍、呂世維2人利用被告李漢龍值班之際將挖土機調包載走前,該挖土機仍在負責保管挖土機之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實力支配下甚明,辯稱李漢龍與呂世維二人謀議調包達成合意時,侵占即已成立,挖土機已成贓物作為其未參與運走挖土執之抗辯,核不可採。
七、被告林春霖在刑事審理中又辯稱:伊僅有與呂世維就如何調包其所保管、看守之挖土機,並向呂世維收取不法費用,有所商議聯絡,但不曾與李漢龍見過面,故無與李漢龍、呂世維、陳其順間有侵占之犯意聯絡,伊於被告李漢龍侵占完成後再被通知前往載運已成為贓物挖土機,僅應構成牙保贓物,不構成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共犯云云。惟查上開挖土機在被調包載出拖吊場以前,並非贓物,而係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保管中之物品,有如前述;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呂世維叫伊介紹板車,伊找到陳其順後,呂世維就帶伊與陳其順去保管場看怪手,出來後呂世維說要賣怪手給陳其順,條件是陳其順要買1台差不多大小的進去,才能換出來,陳其順說好,過幾天陳其順找好怪手,呂世維再聯絡伊等進去拖吊場,陳其順開板車上的怪手下去,伊把拖吊場內的怪手開出來,警衛室的警察只負責開、關門等語(見他字1089號偵卷第158頁、159頁)。並坦承有參與上開5次調包挖土機之過程(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17頁),是被告林春霖既在本案5台挖土機之買賣價金達成合致而賣出外運之前,即已參與討論本案5台挖土機之調包計畫,更在上揭5次調包挖土機之時間,與陳其順一同以拖板車載運用以調換之挖土機進入保管場內,且知悉警衛室之警員配合開、關門,以利其等依其犯罪計畫將保管場內之5台挖土機調包替換後予以出售,縱然警員係由呂世維負責聯繫,被告林春霖未曾與警員李漢龍有任何接觸,但依上情,被告林春霖既係與呂世維為犯意聯絡,而呂世維又與李漢龍間為侵占公務上保管之挖土機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林春霖仍係共同侵占公務上保管之挖土機甚為明確云云。至被告林春霖於原審辯稱:伊不知被告李漢龍是警察,亦不知該保管場有警察看守云云(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223頁)。然查:此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不相符,且該保管場之辦公室位於大門入口處,且辦公室門口分別有「繳費處」、「苗栗縣拖吊保管場辦理領車規定」之告示牌各1面,其中「苗栗縣拖吊保管場辦理領車規定」之告示牌上有載明領車之時間、應攜之證件、應繳費用等事項,此有空照圖、辦公室門口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260號偵卷三第159、166頁),是被告林春霖顯無將該保管場誤認為私人處所之可能,況被告林春霖前更迭稱:伊在拖吊怪手現場有看到警察但不知他長何容貌,呂世維有告知伊該人就是警察,已經都處理好了(見1089號偵卷第103-104頁);是呂世維說到那邊時會有警察開門讓伊與陳其順進去(見同卷第127頁)等語,亦徵被告林春霖縱不知被告李漢龍之真實姓名,亦無礙其對於本案係與負責保管挖土機之警察共犯之認識,是被告林春霖陳稱伊不知該保管場有警察看守云云,要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對於本件之侵占公物之行為,非但有事先之謀議,且有行為之分擔,均共同正犯,因而被刑事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原告嗣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之標的,惟被告等既為同法條第1項前段共犯,其追加部分請求擇一判決,已無必要,並此說明。
九、查被告四人將公務員保管之公物,共同謀議之後,予以調包竊取變賣得款花用,侵害原告機關所代管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五台,而上開挖土機經被告侵占之後不知轉售於何處,無法請求返還原物;而用以調包之他人挖土機,亦非屬原告在公務上應占有或持有之物,且尚有該物所有人得主張所有權亦不得以抵充被侵占之挖土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以其價額賠償,依法自應准許。
十、查有關被侵占如附表所示五台挖土機,經原告向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請求鑑定價格,共計460萬元,有該中心動產值勘估報告書在卷(詳附帶民事訴訟卷)可稽。被告呂世維雖以系爭挖土機已屬老舊不堪使用,或生銹腐蝕不能使用等情,認為鑑定之價額不實,請求另為鑑價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所稱老舊不堪使用或生銹腐蝕等情並未舉證證明,況且鑑價之中國生產力中心,對於挖土機在無實體可供參考之情況下,依據原告所採證之設備明細及照片為依據,及代理商提供之資訊予以鑑估,並列出諮詢價格說明:⑴「新品價格」為代理商直接代為進口之售價;⑵「二手價格」為一般維修及保養廠之流通價格;⑶「日本淘汰進口整修後價格」為貿易商或維修商直接上網競標日本淘汰機具或廢鐵進口加以整修並依匯差所訂價格;⑷「工地包商轉手價格」為工地包商間轉手交易價格;⑸「查扣後八個月以上價格」為業者盜採砂石,經查扣無人維修保養,長期置放保管場未使用價格(須更換或保養相關零件始可使用)等各項狀況,列載於諮詢價格說明表。鑑價仔細詳盡客觀,自足採為裁判之參考依據。被告指稱鑑價不可採,並無依據。又稱以鑑定較低之價格,參考法院拍賣經二次減價後之價格為賠償之依據云云,非但所言無據,且拍賣亦未必經減價,亦有可能拍出高價,抗辯自不足取。應以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之價額為賠償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4之挖土機,原告以69萬元賠償被害人,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國家賠償協議書可憑,原告減按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分別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呂世維、林春霖於民國100年1月5日收受,李漢龍、陳其順於100年1月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呂世維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表:
苗栗縣拖吊保管場代保管挖土機┌──┬──────┬─────┬──────┐│編號│廠牌│型號│價值│├──┼──────┼─────┼──────┤│1│KOMATSU│PC-300LC│100萬元│├──┼──────┼─────┼──────┤│2│KOMATSU│PC-200│60-70萬元│├──┼──────┼─────┼──────┤│3│CATERPILLAR│CAT-320C│100-120萬元│├──┼──────┼─────┼──────┤│4│KOMATSU│PC-200│60-70萬元│├──┼──────┼─────┼──────┤│5│KOMATSU│PC-450│90-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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