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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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3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清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99年度交聲字第307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4日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清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11月14日下午3時26分許,行經台62線往宜蘭14.2至17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情事,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移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有上開違規情節,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雖辯以:伊當天行經台62線道路上開路段時,因前車在14.2公里處看到警車立即踩煞車,伊乃駛入內側車道,之後進入隧道,隧道出口在15公里處,於此路段行駛中,前車速度比伊快,伊怕超速而未駛回外側車道云云。
然證人即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劉蜀鈞 於原審證稱:受處分人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提出照片6幀在卷可稽。原審因認受處分人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汽車進入主線道時,應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事發地點扣除隧道之距離後,僅餘2公里之距離,且須再扣除兩個隧道出口合計600公尺之距離,是如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僅於2公里且須扣除600公尺後之距離,如何有足夠之安全距離,能使受處分人切換行駛外側車道,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難謂合理,為此申請再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行經台62線往宜蘭14.2至17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情事,已據證人劉蜀鈞證述:伊當時係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將警車停在台62線14.2公里西往東方向的車道,受處分人行經上開執勤地點時,係行駛於內線車道,伊為了查證受處分人是否連續行駛內線車道,乃開車行駛在受處人車後並持續拍照,當時外車道有一輛聯結車,受處分人的車已經超過該聯結車,卻仍未切出來駛入外側車道,伊跟在受處分人車後到第2個隧道時,受處分人車子仍是行駛在內線,伊才確定受處分人違規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且於原審提出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核與受處分人供述:伊行經14.2公里處時是行駛在外車道,前面是1台拖車(即上開聯結車),該車看到前方有警車而煞車減速,伊才會走在內車道,原本想超過該車,但因該車之後也加速,使伊無法馬上切到外車道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99年11月1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
(二)證人劉蜀鈞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警員,於原審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駕駛大型車違規行駛於快速公路內側車道之經過,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證人之證述有偏頗或不實之處。且證人劉蜀鈞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詞構陷之理。受處分人雖質疑當時受限於路況可供切換至外側車道之距離不足云云。然依證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受處分人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上開違規路段時曾先後經過2個隧道,在駛出第1個隧道至進入第2個隧道前,受處分人曾有落後上開聯結車而得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於該聯結車後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6頁下方照片及第17頁上方照片);另於進入第2個隧道前,受處分人亦已超越該聯結車而得於進入隧道前轉換至外側車道即行駛於該聯結車前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8頁上方照片)。而證人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執行巡邏勤務,乃屬職務上行為,所為舉發乃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過程亦符規定,衡情其對於現場車流情形、相關車輛動向,應有特別留意,當可排除誤判之可能性。受處分人僅空泛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以供調查,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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