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32號、99年度執再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3363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12月8日刑保字第9700336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4925號判決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99年8月17日拘提未獲報告書,以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通知後,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3日、99年8月27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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