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5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簡上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此,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要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則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