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秭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秭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許秭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秭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94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7號裁定減刑為二分之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7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接續執行,然因減刑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6300號簽結,執行完畢。繼之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