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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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原告亮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儀 被告 曾銓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以其申請、取得,「主動轉向頭燈系統」之國、內外專利權共41項,規劃將各該專利量產銷售為由,邀集訴外人 李振祥 、 吳天和 共同出資,發起設立「亮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李振祥、吳天和並於96年12月1日與被告簽立投資意向書,約定訴外人李振祥、吳天和各出資新台幣(下同)l,OOO萬元,被告則以其取得之上開專利權及模具作價共8,000萬元作為股款。
訴外人李振祥、吳天和遂自96年12月l0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陸續將股款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96年12月25日成立公司,由被告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詎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竟利用保管公司印章、存摺機會,於公司成立後2個月內,隨即將訴外人李振祥、吳天和繳交股款先後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陸續挪為私用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1,990萬元之損害,被告涉犯侵占罪,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7號起訴,刻由本院審理中。被告侵占公司股款,依法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將侵占款項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萬元,暨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提出抗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7號被告侵占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應係以設立公司為由向被害人李振祥、吳天和詐騙錢財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被害人應係李振祥與吳天和,而非原告亮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此,原告既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游育倫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