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8年度簡附民字第373號,刑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7390號),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明知訴外人 林兆寶 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間某日起至97年5月間某日止,先後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住處、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得意人生大樓等處,連續及接續發生性關係多次。嗣原告於97年11月22日因友人傳述轉知,始悉上情。被告所涉妨害家庭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因被告之上開相姦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林兆寶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林兆寶連續及接續發生性關係多次之事實,以及被告上開妨害家庭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7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簡字第7390號妨害家庭事件之歷審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林兆寶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侵害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難謂於原告精神上無造成痛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告所自承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34頁反面)所示:原告之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事發當時有收入,而名下除有汽車1輛、房屋、土地各3筆外,尚有多筆股票、投資及存款;被告名下則僅有汽車1輛及對於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外,並無不動產、有價證券及收入;並參酌被告與訴外人林兆寶相姦之期間長達10餘年,對於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自屬非淺之被告侵害程度,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
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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