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信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信誌緩刑貳年,並應向 張蕙雯 、張 李秋子 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本院100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77
1號調解筆錄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調解筆錄1件」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廖信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徒以其已與告訴人張蕙雯、 張李秋子 調解成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蕙雯、張李秋子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張蕙雯、張李秋子原諒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7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參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啟自新。
四、前開上訴人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12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給付方式詳如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71號調解筆錄所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羅郁棣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