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政凱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97年9月25日緩起訴期滿。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0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至11時許,在臺南市錢櫃KTV飲用鐵鋁罐裝臺灣啤酒6瓶,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2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南市○○區○○路某處出發轉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0公里處(新營收費站),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繳費(小型車行駛大型車專用車道)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王政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國道四隊新營分隊分隊長 林献雄 、警員 林天國廖柏樟黃棠坤 於100年8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9頁、第14頁、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度酒後駕車,顯然未因前所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且其係在國道八號、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行車速度頗高,本須具備較佳之控制力及注意力,而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退在高速公路肇事之危險又較一般道路之危險性更高,其行為已對高速公路上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重大之危險,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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