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國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國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金國良於本院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劉子豪 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凌晨2時許,將其所有之Porter品牌黑色郵差包1只(內有皮夾1只、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IPad1台、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及帳本1本)不慎遺留在某部機車坐墊上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子豪於警詢供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25頁、第58頁至59頁),由是以觀,該郵差包應屬告訴人劉子豪之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貪念,任意將告訴人劉子豪所有之上揭郵差包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與告訴人劉子豪已達成調解,且被告亦悉數履行其與告訴人劉子豪之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40頁、第49頁、第53頁),暨被告之素行、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15頁至16頁)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與告訴人劉子豪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劉子豪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子豪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劉子豪,已如前述,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55號被告金國良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國良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上午5時5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時,見1只Porter品牌黑色郵差包(內有皮夾1只、劉子豪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IPad1台、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及帳本1本)放置在某部機車坐墊上,其明知上開財物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劉子豪於同日凌晨2時許隨手放置後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郵差包連同其內之財物據為己有,帶回自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住處,且將其中現金取出花用完畢後,將該只郵差包連同包包內其他財物,隨手丟棄在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街交岔路口之垃圾桶內。嗣劉子豪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其所有之郵差包遺失,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過濾後,發現係金國良取走該只郵差包,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子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金國良固坦承有拾獲告訴人劉子豪遺失之郵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包包中之現金一情,辯稱:伊是回家才打開包包查看,裡面只有筆電、一台小台的電子設備及帳簿,沒有看見皮夾、現金及證件,因為伊不會使用電腦,就將包包整個拿到住處附近垃圾桶丟掉了,伊沒有錢賠償,只能被關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1張、被告作案路線圖1紙及員警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劉子豪之郵差包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金國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