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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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武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5月15日所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武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鍾武桓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凌晨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行駛,途經新興路與和平西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園市區方向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停車再開禮讓,即貿然通行,適有 邱昱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中壢方向直行,穿越該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而雙方煞閃不及發生踫撞,致邱昱郡倒地受有上唇撕裂傷及左大腿傷口、左股骨幹骨折、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鍾武桓則對未發覺之上開犯罪,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鍾武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邱昱郡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一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7頁),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照及車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23頁)。被告雖辯稱在路口欲左轉和平西路,因左邊有死角,故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然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自新興路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其間並無先行暫停,以觀察和平西路1段之來車動態,迨其駛至和平西路1段往中壢方向之車道,即發生車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再依卷附之原審依職權列印之google街景圖(見原審卷第21、23頁),在和平西路1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之被告行向左側雖有住戶擺設盆栽及1顆矮樹,然顯然不足以遮蔽被告左方視線,況被告即使駛入交岔路口,因本件交岔路口之視線極為寬闊,若在斑馬線處暫停觀察左側來車,讓左方之幹道車先行,仍可避免本件車禍。綜此,被告辯稱其因左方視線遭遮蔽而肇致本件車禍云云,核無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路口於被告、告訴人車行方向各設有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號誌等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循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路口為閃紅燈號誌屬支線之新興路,於欲進入該路與屬幹線道之和平西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抑且,當時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此同有前引之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可按,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所設號誌之種類、動作方式兼揭示之意涵,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怠忽及此,未依號誌之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自搶進路口致生讓左方之幹道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又告訴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上述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6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原審卷第49頁),是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情事已有變更,而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徵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此部分亦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因認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並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行事,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處停車再開,禮讓幹道車輛先行,釀成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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