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原告 謝希聖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素娥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按: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訴外人橋孚企業有限公司並未積欠訴外人聯易車料行或被告任何貨款,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惟經查,被告已於103年9月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