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恩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被害人 陳薪宇 受有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同意就肇事逃逸部分給予被告最輕之處罰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4至11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61號被告張榮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 律師(已終止委任)
湯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恩於民國民國108年8月17日凌晨0時17分許,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同市區○○路與康樂路口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向左偏變換車道欲迴轉入對向車道,適有陳薪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側,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薪宇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榮恩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陳薪宇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薪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薪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共2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盧憲儀